不过,在该平衡机制中,实现与保障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仍然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正如国外学者安图伊奈特•威克咖所指出,“传统上,知识产权保护平衡了两类集团的利益:公众获得新的、创造性思想与发明的利益,以及作者、发明者通过有限的垄断权形式提供激励或从其思想与发明中获得的收益。”[14]
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实现的法律价值目标具有多样性,在总体上它肩负起效率与公平的统一和均衡的重任,而知识产权制度效益中的公平,更多的是由相互制约的利益之间平衡加以实现的。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在价值目标上特别体现为以下几方面:如何协调知识产权法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如何通过分配权利义务确立知识产品资源分配的正义标准、正义模式和正义秩序;如何充分利用各种资源,以达到无形财产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最佳社会经济效益;如何使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均衡,实现知识财富的公平与合理的分享;如何通过产权制度最佳地刺激知识和信息财富的增长,同时确保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必要接近。
(二)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
1.知识产权保护在充分、有效基础之上的适度与合理
从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制度看,授予的知识产权不仅应充分、有效,而且应适度、合理。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与充分,是发挥知识产权法激励机制的前提。知识产权概念本身也体现了对知识产权这种法定垄断权的确认和保护。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存在适度与合理的问题。根据法理学原理,权利作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这种自由本身表明了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而边界就是权利行使的实际范围,是权利人与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线或者说平衡点。在知识产权法中,同样存在着这一平衡点,具体体现在知识产权法的规范要求上则是对知识产权的适当而合理的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的适度和合理要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既不能过度,也不能严重不足,而是应当维持一种适当的保护水准。从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配置看,适度和合理要求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设置既符合激励知识创造的需要,又使得知识产权的授予不至于成为社会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障碍。
私权保护是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前提,而适度与合理保护的要求则使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受到利益平衡原则的制约,即知识产权人的私权保护不能超越知识产权法需要保障的利益平衡目标。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对知识产权人自由行使其知识产权不加限制,往往有损社会公益。因此,有必要在保护专有私权和维护社会公益之间、在保护与限制之间构建知识产权的均衡机制。[15]
知识产权保护的适度与合理始终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实际上,从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看,知识产权法在形式上体现为对权利与义务设置的适度与合理。立法者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时,必须考虑两个问题:第一,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激励创造者并在多大程度上使公众获得利益;第二,在多大程度上垄断权的授予会危及公众利益。[16]例如,权利的适当保护期限、权利行使的适当方式、权能的适当配置,就是需要着重考虑的。在实质上,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建构深刻地体现为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这也是知识产权保护适度和合理原则的要求。根据这一要求,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并随着形势的需要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同时,需要协调知识产权法中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特别是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以实现知识产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一点也深刻地体现在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之中。
2.追求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包括知识产权法上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等。其中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和义务平衡是利益平衡关系的法律表现。就知识产权法所需要协调的主要矛盾而言,知识产权法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和该制度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关系的法律形式。无论在知识产权的利益天平中存在着多少种利益、多少种利益主体,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始终是这种利益天平的重要砝码,也是知识产权制度中利益冲突和协调的主要方面。首先,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重心。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国家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人类社会的创造性活动在很早即有。进入阶级社会以来,智力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一直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