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行使方式的平衡,在知识产权立法设计中仍然体现为对知识产权适当的权利限制。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的行使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一限制是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手段。知识产权行使方式的平衡要求对知识产权予以适度限制,这也意味着知识产权没有被当成是一种绝对化的私权。知识产权的相对性和有限性而非绝对性,是确保知识产权权利行使方式平衡的基础。
知识产权行使方式的平衡涉及的另一方面则是社会公众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使用知识产品,不能侵入到专有领域,损害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都在各自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是知识产权法在实施中确保知识产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以及公平与效率均衡和统一的保障。
总的来说,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的上述三种实现模式,在知识产权立法设计上体现为对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情况下需要做出公正的、适度的、合理的划分。
2.动态模式
(1)寻求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信息利用的限制之间适当的平衡点。知识产权法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力图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合理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平衡,从而促进国家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与社会进步。由于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存在不同利益主体,知识产权法需要在这些利益之间进行协调,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与协调。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很强公共利益性质的私权也表明,需要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个人利益特别是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维持一种平衡关系。这种平衡,实质上是寻求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信息利用的限制之间适当平衡点的过程。
知识产权法通过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促进了知识产权制度公平、正义社会目标的实现。知识产权法在实施中应本着这一原则,充分考虑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合理权益,协调两者间的关系。知识产权法只有在对利益平衡目标的不断追求中,才能实现对社会资源最合理的配置,从而做到既充分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又保障公众对知识产品的获得与利用。在确定合理的利益平衡点方面,基本的原则是,平衡点的确定取决于利益主体当事人之间对利益的估价、选择及其价值取向。在下限方面,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人赋予的专有权利必须能够激发其从事知识创造的热情;在上限方面,这种权利的赋予却不能阻碍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求,也不能损害那些不可损抑的公共利益,特别是国家利益。
在经济学家看来,知识产权法是对知识产品创造的激励与由知识产权赋予的临时垄断带来的损失之间的一个对价,鼓励知识创造与对知识产品使用限制产生的社会成本之间的对价。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来自于创造新的知识产品的激励是否胜过对现有技术限制产生的成本。从法律经济学分析的角度看,知识产权之权利设置与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替代机制的其他制度相比,知识产权法在总的社会效用上、在增进社会的总的福利上,应当具有最佳效果。也就是说,社会从知识产权法激励知识创造能获得的利益与知识产权垄断权对社会公众利用知识和信息限制的社会成本相抵后,取得的社会净利益仍然大于允许自由使用知识产品能获得的社会净利益。从理想的角度讲,知识产权法试图允许排除他人的使用到这样一种状况,即“在革新或者创造中的边际收益等于排除对知识产品接近的边际社会成本”。[25]虽然要精确地“计算”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保护期限和专有权范围的界定是否代表了在激励和接近之间理想的平衡是很困难的,[26]但这却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这样一种平衡。
有趣的是,法律经济学家对这种平衡模式做出过探讨。如兰得斯和波斯纳试图建立著作权法的平衡机制模型。[27]虽然理想的平衡点是很难确定的,但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信息利用的限制之间,存在一个适当的平衡点则是不容置疑的。
(2)寻求知识产品生产、传播与利用之间的平衡。在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过程和目标中,知识产品的生产与促进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之间平衡是关键性内容。在当代,知识产权越来越被看成是一个功能性概念,它通过刺激人类的创造力发挥作用,而推广和传播知识以造福于人类则是其重要目的。[28]在知识产品的生产、流转、利用整个过程中,知识产品生产与传播和利用之间存在着平衡和协调关系。在知识产权制度这种平衡协调关系中,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是知识产品传播者和使用者实现其利益的前提。如果不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其他人的利益将变成无源之水。知识产权法通过授予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对知识产品法定的垄断权,除了从公平的角度考虑补偿创造者因其创造知识产品的行为对社会的贡献外,还具有通过利益的确保刺激知识产品创造的动因和功效。确保知识产品创造者从知识创造中获得公平回报的保护目的的这一功能性观点,与经济学家“人都是理性的最大利益的追求者”的假定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