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冯晓青
【摘要】利益平衡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知识产权法具有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公共利益的双重目的,利益平衡成为知识产权法价值构造的内核。知识产权法可以被看成是一个利益平衡机制。通过剖析知识产权法中所涉及的各种权利配置和利益分配的制度设计,可以建构一个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基础和核心的知识产权法的理论框架和体系。利益平衡也可以作为认知知识产权法的理论模式与方法论原则。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私权;公共利益
【全文】
一、引论
近些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健全和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我国法学界对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如已故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教授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利益平衡”成为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新话题;[1]另一位著名知识产权专家吴汉东教授则在其所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书中,始终坚持利益平衡原则为现代知识产权法基本精神的观点;[2]有人甚至认为,但凡讨论知识产权理论问题,学者们言必称平衡。同时,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也体现了对利益平衡问题的重视,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决指出: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既要明确受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又要明确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技术进行发明创造的空间,把对专利的合理保护和对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结合起来。”[3]
从国外的研究状况看,西方国家学者对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理念早有共识,“著作权法包含了在激励作者创作和思想不受限制地传播的社会利益之间平衡的思想”;[4]“专利制度需要在发明者的利益和一般公众的利益之间达成平衡”[5]等观点时常可见。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通过长期司法实践发展了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理,判例中的精辟见解屡见不鲜。如美国的法院曾在一个案件中指出:“著作权法试图建立一种精妙的平衡:一方面,它保护作者的创作激情,激励作者创作;另一方面,它必须适当地限制著作权保护的内容,以避免产生由于垄断而阻碍作品利用的后果。在将联邦法律适用于新的案件时,法院必须始终考虑这一对称性。”[6]众多判例中发展的利益平衡思想反过来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和立法的修改与完善,使这一思想成为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论。
纵观知识产权法几百年发展历程,一方面,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扩张;另一方面,公众信息自由的范围也在逐渐拓展。造成这种相生相克现象的根本原因,实际上是由于利益平衡原则在起作用。可以认为,自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以来,利益平衡一直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中的诸多原则和具体规则背后,都影射了协调和解决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思路。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上无处不在,以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冲突”。[7]
实际上,知识产权法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正是因为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产品具有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双重属性,利益平衡机制在知识产权法中尤为重要,整个知识产权法在价值构造上表现为一系列的平衡模式和与此相适应的制度安排。例如,知识产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公共利益间的平衡,专有权保护与知识产品最终进入公有领域的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权利行使内容、方式与权利限制的平衡,知识创造与再创造的平衡,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平衡等。甚至可以认为,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
利益平衡也是一种价值判断,是知识产权法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这不仅体现在各国知识产权法中,而且体现在有关国际性文件中。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将保护自身创造的知识产品与分享社会文明的成果都列入基本人权。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知识产权协定》)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及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一规定体现了该协定对利益平衡目标的肯定和重视。由于《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是其成员必须履行的,该利益平衡目标也就成为各成员特别是主权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目标。结合该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可以发现,协定还规定应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强调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应与公共利益平衡。这些规定为成员特别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利益平衡的基本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