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意向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3.预约的形式
  如果本约要求采取特定的形式[68],预约(约定订立抵押合同的合同)是否也应采取特定的形式?考虑到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主要是警示缔约当事人谨慎缔约,如果法律对预约的形式无特别要求,在承认预约效力的情况下,法律关于本约合同形式的规定会被轻易规避,瑞士《债务法》第22条第2句、意大利《民法典》第135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为订立本约进行预约,但预约在形式上必须采取法律对本约所要求的形式。德国法的权威判例也采相同见解。[69]我国法对预约的形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议也采纳瑞士、德国和意大利法的规则。
  四、意向书在中国法下的效力(结论)
  对我国现行法而言,意向书是一个新事物。但面对其日益广泛的应用,现行法必须给出一个周全稳定的规则框架。一份意向书中往往既包括成立有效的合同(关于缔约程序性的约定),又包括含义不甚明了的一般性条款(诚信协商条款),还包括纯备忘性质的记录(关于未来合同条款的说明)。其效力应当结合意向书的功能分别加以讨论。
  任何协议,如果想在合同法的框架下发生约束力,首先必须具体和确定。不过,对于何为具体和确定,《合同法》第14条并未再作详细的规定。笔者提出了关于合同确定性的一般理论,认为从促进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角度上看,对于关于缔约程序的约定,原则上只要当事人大致阐明了各自的履行以及履行的先后顺序,就应当承认其效力。
  成为有拘束力的合同的另一个前提是,当事人必须有受约束的意思。意向书中关于未来合同内容(实体性规则),在功能上主要是对合同协商阶段性进展的记录,虽然在确定性上无疑问,但其效力往往受阻于当事人自愿受约束意思的欠缺上。如果当事人通过履行或补充意思表示将该欠缺补足,则这些本属于未来合同的条款在意向书中即有约束力。
  预约是一种特殊的意向书,对此,我国仅在学理上有所介绍,现行法上并没有明确加以调整。文章对比德国法下的相关制度,认为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了未来合同的内容,并约定未来据此签约,则应当承认该约定的效力,在一方违反时,法院可以强制当事人缔约。
  
【注释】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www.xudefeng.org)。本文刊载于《法学》,2007年第10期,第79-89页。该文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中心:《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全文转载,2008年第2期。

基于传统法律逻辑的分析见Farnsworth, Precontractual Liability and Preliminary Agreements: Fair Dealing and Failed Negotiations, 87 Colum. L. Rev. 217 (1987). 基于法和经济理论的分析,参见Schwartz and Scott, Precontractual Liability and Preliminary Agreement, 120 Harv. L. Rev. 661 (2007).

Marcus Lutter, Der Letter of Intent, 3. Aufl., 1998, Carl Heymanns Verlag KG, S. 3 ff.

实践中,意向书还可以通过以下几种形式表现出来:(1)建议书:指一方向另外一方提出未来协商的要点和建议。通常以“以下是我方建议的协商要点……”或“以下是我方建议的合同条款……”开始。(2)协商记录或会议纪要:这个概念和英文中的“协商要点”(minutes of the meeting)或“预备性协商备忘录”(memorandum of preliminary negotiations)相似,是对协商或预备协商过程的记录。包括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内容,也包括双方的意见分歧。(3)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从字面含义可以看出,这是对双方一致意见的记录。(4)协议要点(heads of agreement):指双方将经过谈判已经达成一致的部分确定下来,未来的合同将以此为基础而订立。其与谅解备忘录的差别主要在具体程度上:协议要点是就未来合同中的条款具体而清晰地达成一致意见,而备忘录常常只是对一系列事实,包括未来双方协商的发展方向等事项达成一致的记录。

同前注,Marcus Lutter书,第193 页以下。

Holger Jahn, Der Letter of Intent, Peter Lang, 2000, S. 16 f.

同前注,Holger Jahn书,第45-57页。

参见《合同法》第14条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