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议院认为诚信协商条款可能无效的意见遭到了学者的批评。学者尼尔认为“诚信”和“尽最大努力”这两种条款没有本质区别,阿克纳勋爵的解释不合逻辑。[22]该学者援引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05条的规定和范斯沃斯的观点——在美国,有相当多的法院认为这样的条款有效[23](虽然有些法院有保留[24])。例如,在一个案例[25]中,双方约定将“尽各种合理的努力去订立合同”,法院引用伊利诺伊州的法律认为“双方都有义务诚信地协商以达成最终的合同”,实际上是把“尽合理的努力”和“诚信地进行协商”等同起来,说明二者并无本质区别。[26]
笔者赞同尼尔和阿蒂亚的见解。在我国《
合同法》上,诚信是一个贯彻始终的原则。[27]实践中其在大多数合同中不会被明示约定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法律禁止其成为合同条款,或当事人主动将其排除在合同条款之外,而恰恰是其早已以推定性条款的形式隐含在合同之中了。另外,在那些权利义务可以被明确约定的合同中,当事人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即暗合了诚信原则的要求,事实上也无需再特别强调“诚信”。在那些无法就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约定的合同中,强调诚信作为合同内容就非常必要,典型的如公司董事、高管与投资者(股东)之间的关系——当事人无法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或详尽阐释的成本非常高,因此只能以“诚信”来替代,法律并不因为其内容“不确定”而拒绝承认其效力。[28]从这个意义上说,意向书中约定各方应“诚信”地协商的条款的效力,也是应当承认的。
当然,在适用“诚信协商”条款时,法律也不宜走得太远。必须看到,双方仅就缔约的程序而不是合同的最终条款订立协议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意图保留与第三人进行协商乃至达成协议的权利的表示。因此“诚信协商”的核心应当是强调当事人须履行特定的缔约行为规范,而不是具体的缔约结果。在美国法上的一个案件中,一位在纽约的医生与一家在田纳西州的诊所达成一致的协议,约定原告将到田纳西州工作,同时约定,在工作1年后,双方将就原告成为新诊所合伙人的事项进行协商。1年期满后,被告的确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双方不能就参加合伙的有关条款达成一致。后来,协商终止,原告离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法院便认为被告未违反义务而判决原告败诉。[29]
在美国法上的另一个案件[30]中,原告是一公司的股东。被告想购买该公司。当事人签订了一项意向书,约定并购交易的最终完成取决于被告对该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满意的调查”,同时约定当事人应当诚信地进行协商。后来在尽职调查中,被告发现该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某些到期债务和税款,于是终止了协商,并在出卖人提出将以较低价格出售时也拒绝再继续协商。法院认为原告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这些证据有可能被陪审团认为被告是恶意地因为财务状况以外的原因而拒绝继续进行协商,因而拒绝了被告要求简易判决的要求。施瓦茨和斯科特批评了法院的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其投资义务(进行尽职调查),即使其因财务状况以外的原因而终止协商,法院也不应再过多要求。否则会导致不效率的后果——当事人被迫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或不敢开始缔约协商。[31]他们的核心思想是,只要双方都有所付出,都从事了意向书项下所要求的履行,即使一方基于某项其他(意向书之外)的考虑退出继续协商,法律也不应再强制要求其订立合同。笔者认为,完全放弃对“诚信”的考量,似有不妥,但在当事人对某一事项持有保留时,除了表明该具体事项的结果会影响其最终的决定外,也常常一般性地反映当事人不确定的态度,对此,法律应予充分尊重,不应过深探究当事人保留的本意。例如当事人约定有关协议需由母公司批准后方生效,则只要母公司未予批准即应为无效,法律不应过多探问究竟母公司为何不予批准(例如是源于母公司的全局性考量还是来源于当事人本身的推动)。
意向书中的“诚信协商”条款的也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风险处理规则。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所面临的风险有两类:第一类是近期的可控风险,以前述田纳西诊所案[32]为例,原告的风险主要是被告可能在其搬到田纳西州后拒不提供工作机会,被告的风险是在自己做出必要的准备后,原告可能不来参加工作。双方为避免此种风险的发生,签订了要原告到被告诊所工作一年的协议。第二类是远期风险,即双方在一年期满后对续签劳动合同让原告加入合伙有不同的认识(本质而言是原告对自己的评估和被告对自己的评估有差异)。对该可能性,原告和被告在签订最初协议时都有所预见,但在约定诚信协商之外并没有作其他处置,因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风险,最终达不成协议并不构成对任何一方的不公平。
(四)违反程序性条款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