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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流范式的危机:法律经济学理论的反思与重整(上)

  (二)核心假说——普通法的效率假说
  普通法的效率假说是主流法律经济学的核心观点和理论基石。该假说的一些基本原理最先蕴含于科斯(1960)的经典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后来由波斯纳在其《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和其它相关论文中进行了更为系统的论证和扩展。波斯纳认为, 普通法不仅仅被定义为一种价格机制,而且还是卡尔多——希克斯意义上的资源的效率配置机制,或者说普通法的法官造法机制的目标在于将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2](P1—13)
  普通法的效率假说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普通法是效率导向的,可用最大化、均衡、效率等经济分析工具予以分析,也就是说普通法(财产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中包含着效率逻辑,其功能在于促进交易效率的提高。当交易成本足够低时,普通法给私人的激励是通过市场来完成其交易。当成本很高时,普通法通过复制、模仿市场来定价经济行为,如:财产法以促进价值最大化交易的方式构造产权;侵权法通过“学习之手模式”促进当事人采取适当的谨慎和预防措施;而合同法则将责任归于那些最容易预测和保险未来不确定性的一方。
  普通法还因其通过提供信息生产和供给的激励而被视为交易过程的“润滑剂”。在现实中,信息分布是不对称的,信息的获取也不对称或获取信息的能力高度不均等,因此自愿交易的帕累托效率就不能自动实现。合同法和侵权法通过有关法律规定纠正信息不对称下的经济当事人的行为,如通过要求卖主向未来的购买者说明其产品的潜在缺点,给卖主一个责任信号,使买卖之间的交易更容易进行。
  当市场失败之类的事情发生时,主流法律经济学认为,社会并不需要通过立法体系或政府直接干预来矫正,而是依赖普通法来产生效率结果。对于这一点,科斯曾有过论述:如果A和B互相妨害,法律是禁止A妨害B还是B妨害A呢?如果按照效率目标,科斯建议说, 关键在于避免更严重的伤害,也就是说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
  其二,从普通法的程序和进化逻辑角度来说,普通法具有演进效率,即法院像竞争性市场一样,除非法律规则是有效率的,否则在普通法程序里达不到均衡。我们可以从侵权行为法的演进历史中读出规则进化的效率逻辑。[3](P13)
  在主流经济学的理论框架里,普通法程序被解释为一个演进的模型,即普通法法院可像市场那样由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竞争而使普通法趋向效率。普通法的演进具有理性选择的性质,假定原告是理性的,他只有在预期判决值大于其诉讼费用时,才会提起诉讼。由于无效法律更有助于提高预期判决价值,因此原告会更倾向于花费更多的诉讼费来对无效法律提出异议。我们可以用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假说。假设有一对夫妻(琼和乔)要在离婚中分割财产。琼和乔对其房屋的估价不同,琼估价15万美元而乔估价10万美元。效率要求法定权利分配给对该房屋估价最高的当事人,也就是说琼取得房屋的产权是有效率的。如果琼取得了这所房屋,那么对于乔来说,推翻这种分配的价值是10万美元;如果乔取得了这所房屋,则对于琼来说,推翻这种分配的价值是15万美元。既然琼押在房屋上的赌金比乔多,那么她就比乔更有可能对法定的不利分配提出异议,尽管提出这种异议要雇佣律师,花费很多的诉讼费。[3](P682)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无效法律在法庭上更容易受到非议而引致更多的诉讼,而有效法律则会通过这种自然选择机制而保存下来。由此,普通法法庭上存在着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普通法趋向效率,它是诉讼当事人基于效用最大化决策而不断演进的结果而不是法官具备一种效率最大化的倾向而人为创设的结果。很显然,这是一种规则选择上的社会达尔文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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