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调制程序,并非都是调制主体必须遵循的强制性程序,某些任意性程序性规定,可为调制主体提供选择空间,例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这里使用了“可以”一词,意味着采用相关手段保存有关情况和资料,并不是税务机关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
例如,根据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之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对垄断行为的处置程序即为“行政审判程序”,也可直称“审判程序”,指的是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进行行政处分时,听取受处分方答辩的同时,为发现事实而进行的事前听取的一种方式,其与法院的审判模式基本相同。可参见李国海著:《
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71页。
对经济法诉讼程序进行研究,有助于增强经济法的可诉性,提高经济法制度运作实效,并能增进经济法理论的自足性,因而无论对于经济法自身发展,还是经济法理论完善,都具有重要意义。学界对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等重要问题,已有了大量研究,这无疑对经济法的有效实施甚有裨益。与此相对应,非诉程序的相关问题,对经济法等新兴部门法而言亦有重要作用,对其研究也需同步进行,而目前学界对其研究目前尚处起步阶段。
“寓禁于征”说的就是这个意思,可参见张守文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75页。张守文:《税收行为的范畴提炼及其价值》,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7期。
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7页。
经济法纠纷的经济性决定了当事人寻求救济之前必然有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通过救济无非是要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所以,相关主体总会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途径。经济法救济方式的多元化能满足不同主体的需要,尊重他们的选择权。相反,单一的诉讼方式则剥夺了相关主体的选择权,即使有选择权,也只能在是否提起诉讼之间选择;考虑到诉讼的诸多弊端,放弃诉讼也是有可能的。此时,经济法职能的实现只能大打折扣了。
例如:救济主体的有限性,即不是任何社会团体都可以解决经济法纠纷,只有法律明确授权的社会团体才具有主体资格;救济客体的有限性,即不是任何经济法纠纷都可由社会团体解决,社会团体可以救济的主要是部分消费者权益纠纷或产品质量纠纷等;救济效力的有限性,即社会团体救济效力不如司法救济,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的救济也主要限于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支持消费者权益诉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