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固然值得研究,非诉程序的重要性,也不应忽视[4]。从二者在经济法程序中的分布看,非诉程序往往要多于诉讼程序,其在各类具体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这是二者结构上的一种非均衡性。这种非均衡性的形成,与经济法的高级法特征,及其产生的特殊经济与社会背景有关。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具有层级性,调制行为需以一些基础性行为的实施为基础,从而表现出高层次性。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基础性行为主要是既存的市场行为,特别是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规制行为必须以这些行为为基础。因而使得一般被认为属于经济法范围的
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大量的关于经营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从事市场行为的规范。而这些行为由于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一旦发生纠纷进入法院,往往依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至于高层次的规制行为,因其涉及微观领域,大多具有直接的相对人,市场主体不服这一行为的,也可通过一般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高层次的调控行为也须先体现为一些基础性行为。例如,在税法上,税收调控的目的只能通过税收收入行为[5](征税)来实现,税收收入行为是基础性行为;在财政法领域,预算收支行为、国债发行行为等是基础行为;在金融法中,货币发行、公开操作等行为是基础行为。可见,宏观调控法中的基础性行为包括两大类:一类具体具有特定相对人(如征税),一类则针对不特定主体(主要针对市场)。前者发生纠纷,一般可依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而后者,由于不会对市场主体产生直接影响,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存在争议,也类似于行政法上的抽象行政行为,这的确存在一定的可诉性障碍,但实际上是一个
宪法或行政法问题,而非经济法问题。对于高层次的调控行为,也一般不会发生纠纷,只会存在调控不当或调控失败时的责任承担。而对调控行为的司法审查,目前还受制于
宪法行政法的发展水平,现阶段很难在经济法上创设一套独立的用以追究调控主体法律责任的诉讼程序。
由上可知,经济法中大量存在一些基础性行为,这些行为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要比高层次行为大得多,而大部分基础性行为纠纷都可在既有的诉讼程序内得到解决,因而表面上看,大部分经济法纠纷在诉诸法院之后,所运用的诉讼程序,往往都是传统的民事或行政诉讼(也可能是刑事诉讼)。至于宏观调控法中的某些基础性行为及高层次行为,的确存在诉讼程序不足的问题,但这涉及到宏观调控行为的特殊性,也与我国宪法行政法中的相关制度有关,需要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