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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结构分析

  总而言之,只有认识到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之间结构的特殊性,才能对经济法责任追究模式、经济法的可诉性等问题有着清晰的认识。事实上,正因为这两类程序之间的结构状态,具有非均衡性与动态性的特点,对经济法上某些重要问题,尤其是经济法程序的相关问题,认识必须转变。
  (一)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功能应当重新定位
  对经济法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不应过分夸大,必须看到其有限性的一面;就现阶段而言,诉讼程序不是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经济法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甚至也不应成为主要途径。
  一方面,在现代社会,随着国家职能的日益分化,行政机关的权力出现了不断膨胀的趋势,某些行政机关的职权已由原来的行政权扩展到了部分司法权。在这一趋势下,经济法中的很多纠纷无须拿到法院,调制权的扩张性,使得很多经济法纠纷在调制主体的调制活动中即可得到充分解决,也即调制主体具有了一定程度的救济权,经济法纠纷首先在调制主体与司法机关之间实现了分流。这与经济法的自足性有关。司法权进入行政领域,以及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加以融合的自足性,使得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主要是体现在行政领域,而非司法领域。这在市场规制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反垄断执法的一个基本趋势是执法机关的专业性、独立性与权威性,准司法权的享有使得其行政裁决具有了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因而大部分案件无须法院来审判。
  另一方面,现代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是非常庞大的,各种纠纷也纷繁复杂,仅依靠法院救济不仅法院难以胜任,也会使许多纠纷得不到最终解决。就经济法等现代法而言,把大量的纠纷解决于诉讼之外,不仅是必要的,更是应追求的目标。以非诉程序追究经济法责任或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模式,在经济法领域理应得到大量推广,也即经济法救济途径应朝着多元化方向或替代性方向发展。这是因为,一种救济制度的合理性应当体现其对救济资源的合理、节俭地利用,经济法救济途径的多元化显然有利于救济资源的合理使用,而单一的诉讼却难担此重任。事实上,我国目前经济法律救济制度从总体上是供给不足,不存在“过剩”问题[6]。但各种救济制度在权利救济作用的分配上却大相径庭,观念及行动上对诉讼的过分倚赖,导致了在救济制度的创制、实施以及制定相关配套措施方面严重向诉讼程序倾斜,对其他救济制度的创制、采用及研究却严重滞后。这种认识及做法,在经济法等现代法中,有必要予以转变。
  (二)重视非诉程序替代性功能的发挥
  经济法中非诉程序的重要性,必须予以重视。除了调制程序之外, 尤其应促进非法院参与的纠纷解决程序(包括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和调制主体的纠纷解决程序)在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纠纷解决中作用的发挥。这不仅能实现经济法案件的分流,也有助于建立一种多元化或替代性的纠纷解决体制。其实,经济法救济方式的多元化,也有利于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促使其选择一种自己认为“合算”的途径,因而能满足不同主体的需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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