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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结构分析

  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优势十分明显,无须多言。而调制主体追究相关主体责任或解决经济法纠纷,也具有天然优势。例如,为了圆满完成对复杂经济现实的有效调制,调制权必须具备一定的专门性、技术性,甚至很多领域设置专业性机构,这使得其在追究经济法责任或解决纠纷上也具有了专业优势;调制主体从事调制行为,多数情况下直接介入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但不参与市场交易),与市场及市场主体之间具有天然的接近性,自然便于责任或纠纷的发现与查明。
  除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及调制主体的纠纷解决程序之外,在经济法中,还应发挥社会团体在责任追究或纠纷解决上的作用,这在部分消费者权益纠纷或产品质量纠纷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虽然社会团体应用非诉程序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有限性”比较明显[8],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所带来的许多问题将越来越需要通过国家和个人以外的一些社会团体或称“第三部门”来解决,社会团体在经济法救济领域所发挥的作用也必将越来越大。
  (三)特别诉讼程序的制度供给应走“实用主义”路线
  经济法是否需要特别的诉讼程序,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现阶段而言,还无需从整体上建立一套特别的经济法诉讼程序,而应当看到,经济法的不同发展阶段,以及经济法的各个子部门法,对诉讼程序的依赖关系呈现较明显的非均衡性。因此,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制度供给,必须体现这种非均衡性,走“循序渐进”与“各个击破”之路。
  从经济法领域纠纷的类型与特殊性看,除了调制主体承担一部分经济法纠纷解决之职外,不少经济法纠纷的确仍需进入法院,尤其是对调制行为不服而发生的纠纷。但如前文分析,总体上,大部分经济法纠纷依照传统的诉讼程序仍可得到解决,而那些或多或少存在可诉讼障碍的纠纷,由于与其他相关制度存在密切关联,在某些体制性或宪法性制度变更之前,事实上很难通过创设一套经济法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是因为,在整个法的体系中,各部门法的发展实际上也存在非均衡性,从而表现为“有序性”或相互之间的依赖关系。例如,宪法具有最高层次,通常情况下,其他部门法的发展就不宜突破宪法的框架;而一些具有高级性的部门法,其发展往往又须以基础性部门法的发展为前提。在经济法上,之所以会出现宏观调控行为(主要是其中的决策行为)的不可诉,主要还是因为相关的宪法行政法制度未予更新,从这个角度看,经济法诉讼程序在解决其可诉性上必然具有不可避免的“有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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