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而言,调制程序主要是指调制主体从事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行为时必须或可以[2]遵循的程序,主要体现为一种行政程序,而非立法或司法程序。但由于宏观调控行为,尤其是其中的决策行为,往往是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等抽象形式表现出来,因而其程序又有某种立法程序的特点。同时,随着某些调制主体享有了准司法权,其调制行为所遵循的程序,与司法程序又非常接近[3]。
对调制程序,可以从行为角度作进一步的划分,如调控程序与规制程序、抽象调制程序与具体调制程序、正式调制程序与非正式调制程序等。
至于对策程序,从调制受体从事对策行为的表现来看,主要包括横向对策程序与纵向对策程序两类。前者指调制受体在市场上从事市场竞争或相关交易行为时应当或可以遵循的程序,例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后者指调制受体针对调制行为实施相应博弈行为时应当或可以遵循的程序,如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集中事前申报程序。
此外,根据程序的适用效力及当事人的可选择程度,对策程序又可分为强制性对策程序和任意性或可选择性对策程序。前者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后者如我国《
产品质量法》第
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总之,经济法中的非诉程序范围非常广泛,这与经济法职能的多元化密切相关。因为经济法面对复杂的经济问题,其职能必须要多元化、复杂化,这就需要有环环相扣的行为组合,进而需要规范各类行为的具体程序,既包括为经济法主体从事调制行为与对策行为提供保障或便利的“指导性”程序,也包括对各类行为予以规范或限制的“约束性”程序,这些程序在经济法中大量地表现为非诉程序。除此之外,诉讼程序在经济法中也有涉及,其独立性程度也将越来越高,从而使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共同构成了经济法程序问题上的一对重要的“二元结构”。对这两类程序进行结构分析,有助于发现作为现代法的经济法,在程序依赖性上的特殊性,以及制度运作上与传统部门法的不同之处。
二、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结构的非均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