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的几种典型观点同样可以采取上面的逻辑来分析。我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最保守的,认为需要运输达到目的地,第二种是适中的,认为要需要达到“合理位移”,而第三种则只要开始启运就算既遂。上述三种观点的区别和毒品犯罪的三种分类一样,就是把犯罪构成形成的时间依次往前推进,把犯罪的既遂范围依次放宽,从保守依次变得激进。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基本上没有道理,要达到目的地才算作贩卖毒品的既遂,这样就会出现我们在上面案例里面举出的矛盾,根本就没有办法茶清楚行为到底到了哪一步。第二中观点,可操作性不强,怎么样才算作“合理位移”呢?“行为的一定程度”怎么把握呢?是依据路程吗?肯定不适合,是依据从一个地域到另一个地域吗?也不合适。第三种观点是和本文的观点比较接近的,也是本文还比较认同的,但是,和上面分析毒品贩卖犯罪的时候一样,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还是比较保守的,还应当继续彻底化,彻底到只要是为了运输毒品的目的而持有了毒品就可以算做既遂。如过仅仅停留在第三种观点的地步,我们认为,还和上面的逻辑一样,第三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只是五十步笑百步的意思。同样的理由,这三种观点就是程度差别而已,他们之间的区分没有实际的意义,任何一种观点都没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无论采取哪一种观点我们都没有办法找到充分的理由,因为目的地也好,合理位移也好,启运也好,他们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这三种状态都是已经对法益造成了实际侵害。彻底化到只要持有了毒品就算作运输的既遂,我们可以使得我们的司法实践变得简单方便。
我们还需要特别分析一下的是武汉大学博士高魏先生《贩卖毒品罪研究》一书的观点。因为该书算是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最新的研究成果,也是我认为的最为详细的研究贩卖毒品罪的研究成果,也是对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进行了仔细讨论的文献。该书用了第五章一个整章的篇幅来讨论“贩卖毒品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因此,该文的观点基本上代表了当前的认识水平,也同时代表了当前的错误认识。
首先,我认为该文在讨论既遂未遂的标准的时候,基本的理论前提就是错误的,就如同我前面说的一样的,基本的理论前提错误也就的不出正确的结论。犯罪的停止形态的界说,直接同
刑法的一些基础观念相关联,乃至涉及到法哲学及法社会学等深层次的问题[21]。前面我们提到,犯罪的既遂标准应当与犯罪的本质联系起来考察,脱离犯罪的本质去考察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是没有对象的空谈。只有以犯罪本质为中心对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进行考察才可以得出正确的、确定的、唯一的结论,脱离犯罪本质对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进行考察就会各有各自的中心,这就会得出各自不同的观点。现在之所以存在那么多的关于毒品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原因就是没有围绕犯罪的本质进行考察,或者围绕了犯罪本质进行考察但是没有准确把握犯罪的本质。高先生的观点还是犯了同样的错误,高先生没有从犯罪的本质出发,没有坚持“权益实害既遂标准”的理论,还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 的观点,认为认定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标准,必须在坚持构成要件齐备与否的前提下,考虑到贩卖毒品行为的抽象危险犯类型。[22]但是我们在前面已经提到,有学者已经专门总结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认定犯罪的既遂标准主要存在“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犯罪目的实现”、“犯罪结果发生”、“犯罪行为给
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实害”等四种学说[23]。他自己认为“犯罪行为给
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实害”作为既遂标准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并进行了详细论述。用张明楷老师的话来说就是:“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犯罪是因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才受到处罚:既遂犯是因为行为侵害了法益而受到处罚,未遂犯是因为行为具有了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而受到处罚。[24]”作者的理论基础还是被人们所抛弃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与本文坚持的科学合理的“权益实害既遂理论”相去甚远,自然很难以得到科学合理的结论。
然后,作者反对把因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成功算作贩卖既遂,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认为这种看法违背“法感情”[25],我认为法感情是一个很虚无的概念,没有谁可以准确地说出法感情的具体含义,也没有谁可以说自己的理解就是符合法感情的,也许真正的法感情正好支持“把购买毒品成功算作贩卖成功的既遂”,因为至少在我的办案经验里面,把这种行为认定为既遂是合情合理的,也适合我们司法实践操作的。正是上面那些被作者认为符合法感情的看法导致了我们审判实践的混乱和复杂。而且我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可以出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恰好是对法官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法感情的尊重。再说,从词义学上来说,“贩”的含义本身就包含单指买进货物的意思,不一定要买进卖出才算“贩”,把购买说成贩卖也没有很大的不妥,如果考虑到
刑法上的特有的规范性解释,我们就更加不会认为有什么违背法感情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