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还可以从毒品的特点来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形象地做个比喻。我们可以把社会有机体看作一个整体,比喻为人的身体。我们很容易理解,人的身体只要有毒药(这里的毒药和毒品是完全不一样的含义)的存在就已经给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实际侵害,因为毒药不仅仅会破坏它存在地的组织和细胞,它还会随着血液的循环很迅速地侵害人的其他机体。毒品之于社会有机体和毒药之于人的身体是一样的,只要毒品存在于这个社会,毒品就给社会有机体的健康造成实际侵害。可以说,毒品由于其自身的化学特点具有很强的可吸食性、也因此具有无法想像高的利润性,这就会使得毒品存在于社会和毒药存在于人的血液一样必然地、迅速地侵害社会有机体的整体健康。人为地实现毒品持有危害社会就像人为地对人体注射毒药侵害人体一样,已经构成一重很严重的实际侵害,为了贩卖的而实现持有、为了运输而实现持有、或者为了走私制造而实现持有就像为了让人失去呼吸能力达到侵害人体的目的而注射毒药、为了让人失去血液循环能力达到侵害人体的目的而注射毒药一样,只是方式和手段的区别而已,没有很多的本质的区别。贩卖毒品的危害、运输毒品的危害、走私毒品的危害等等都是一样的,都是加速了毒品在社会的流通,这个流通本身和持有本身一样就是对社会的实际侵害,他们的区别只是形式上的区别。
这样一个特点是毒品的独有特点,因此常见毒品犯罪的“持有”就造成实际侵害也就构成常见毒品犯罪的一个独有的特点,因为这些常见毒品犯罪的持有毒品和后来的毒品犯罪行为是必然的联系。换成其他的行为,换成其他的物体,我们很难说“持有”就构成那么严重的实际侵害。持有枪支造成的是实际侵害,但是这种实际侵害和用枪支杀人造成的实际侵害(人的健康、社会安宁)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因为一般的人持有了枪支不是必然地就会去杀人去犯罪,但是持有毒品对于接下来的犯罪是必然的,特别是有目的的持有就更是这样,基本上可以说:以贩卖为目的的持有是必然会带来接下来的贩卖和其他犯罪,以走私为目的的持有也必然会带来接下来的走私、贩卖和其他犯罪。而如果换为管制刀具,虽然管制刀具也会杀人,也会带来其他犯罪,但是因为它的特点(管制刀具与后续的可能犯罪基本上没有很大的
刑法联系),持有管制刀具根本而就不构成
刑法上的犯罪,只是构成治安管理上的违法。而如果换成木棒,虽然木棒也可能杀人和可能造成其他犯罪,但是因为它的特点(木棒与后续的可能犯罪基本上没有
刑法联系),我们根本就不会制裁持有木棒的人。毒品的特点和其他物体的特点区别很大,毒品与后续毒品犯罪有必然的
刑法联系,因此,毒品犯罪的特点和其他犯罪的特点也就区别很大,因此持有毒品就构成了对社会有机体健康的实际侵害,为贩卖而持有毒品、为运输而持有毒品等常见的毒品犯罪达到了持有的状态也就给社会有机体的健康造成了实际侵害,也就构成了犯罪既遂。
三、司法实践对持有作为既遂标准的支持
上面是一种纯粹理论的分析,下面我们还对几个案例进行分析,让我们看看以持有作为既遂标准在司法实践方面的实用与方便。
案例1、公安人员获得举报,在广西境内从被告人陈某驾车的汽车内搜缴一批化学合成毒品。假如陈某供称是准备将毒品带到香港,按通常观点,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未遂;假如陈某供称是准备将毒品进行贩卖,按通常观点,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假如陈某供称是准备将毒品带到广州,按通常观点,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又假如陈某供称毒品是从云南带过来,准备带到广州去,按通常观点,则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既遂;假如陈某供称是准备用来加工另外一种毒品,按通常观点,则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预备;假如陈某什么都不说,则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当前对确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形态标准不统一,导致陈某为获取有利于自己的处罚结果,隐瞒真实情况,供称是为制造毒品。鉴于毒品犯罪具有的链条性的和网络性特征,行为人完全可能选择提供出不同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不同的主观目的,从而获取最有利于自己的刑罚。
依据本文提出的确认常见毒品犯罪既遂的标准,我们的处理就可以简单化。如果他什么都不供述,我们就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他供述是为其他毒品犯罪目的,无论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我们都可以认定为是犯罪既遂(本来就是一种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没有必要跟侦查人员玩心理战术,他更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目的,从而使我们查明事情真相变得简单而容易,易于我们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的接近,也就有利于体现
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这显然更加具有科学性和更加符合
刑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