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现查明张某某于2001年7月至10月从孔某某处进购了海洛因1000克,张某某供称将其中500克海洛因出售给了吸毒人员,公安人员找吸毒人员查明了张某某出售海洛因100克的事实。类似案件是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的情形。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期、不同的法官,常常作出不认的犯罪数量认定,有认定贩卖海洛因1000克,有认定贩卖海洛因500克,有认定贩卖海洛因100克。
依据本文提出的确认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标准,那么就不会出现上述不同的认定数量。上述案例中,公安人员只需查明张某某具有贩卖海洛因的故意,而无需查明1000克海洛因的全部去向。查明张某某对1000克海洛因进行了贩卖,那怕是极少数量,也就查明了张某某具有贩卖海洛因的故意,进而认定张某某是在贩卖海洛因故意支配下而进购的1000克海洛因,1000克海洛因流入张某某之手,张某某即持有了1000克海洛因,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座谈纪要》中有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这同样也体现了对“持有既遂”的支持。
案例3、熊某某从上线毒贩卖处购得100克海洛因,拿回家以零星方式加价卖给吸毒人员,发现质量不好,便将100克海洛因退还给上线。有人主张认定为犯罪未遂,有人主张不构成犯罪。熊某某为贩卖海洛因,从上线毒贩卖处进购100克海洛因买并持有后,因质量不好等原因又退还,无疑是直接导致该100克海洛因流入社会,该种行为与向他人出售100克海洛因,从毒品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衡量,笔者认为无任何实质差异,所以应认定为贩卖海洛因100克既遂,退还情节只可作量刑情节考虑。而依据通行的观点,这种没有实质差别的行为在犯罪形态的认定上却可能出现很大的差别,受到刑法制裁的程度自然也会存在很大差别。
案例4、新化县某甲是吸毒人员,和某乙商量好交易毒品,但是某乙需要到丙那里去购买,乙就着手策划去云南丙那里购买毒品,就在甲和乙商量之后,作为吸毒人员的丁和戊也知道乙要去云南购买毒品,就与乙联系,但是乙说已经和甲商量好,这次云南那边可以做到的数量只能满足甲的需要,如果和甲的交易不成,再和丁、戊接洽。后来,我们假设出现了如下几种情况,1、乙在购买好丙的毒品后在云南被抓获,2、乙在购买好毒品后在和甲交易的时候被抓获,3、乙在和甲交易成功后被抓获,4、乙在把毒品实际转移给甲后被抓获,5、乙在和甲交易不成再和丁、戊交易时被抓获,6、乙在和甲交易不成和丁戊交易成功后被抓获,7、乙在和甲丁戊均交易不成后继续寻找其他买家而尚没有交易成功的时候被抓获,8、乙在和甲丁戊均交易不成后继续寻找其他买家交易成功的时候被抓获。等等
上述所有人的目的和行为均已经查清,也都得到了行为人的认可。需要我们讨论的是乙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我们如果依据实际转移说和成交说,或者出卖说,上面假设的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既遂是非常复杂的,可以得出多种不同的结论。但是我们知道,在这个案例里面,如果乙的行为最终流向甲,它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就是危害甲一个人,如果和甲没有交易成功,这批毒品就可能流向丁和戊,危害可能反而更大,如果丁和戊因为没有购买这批毒品,那么这批毒品很可能会流向更多的人群,当然也可能只流向某一个人。总之,上面假设的多种情形,他们的危害程度基本是一样的,只要乙已经实现了为了贩卖的持有行为(也就是购买成功),不管乙的行为停止在哪一个时间段,乙的行为都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其原因就是因为毒品是一种很特殊的物品(我们在上文已经进行了分析),正常的人很少自己消费毒品的,人们持有毒品是想用来赚钱的,会想方设法把它卖出去的,而它的危害性又非常之大,案例中的乙只要为了贩卖毒品而实现了购买成功后(也就是持有毒品之后),他的毒品总会被他想办法买给别人,其对社会秩序的安宁的破坏不管他最终买给谁都已经是现实造成了的。这正是毒品犯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依据本文的观点,以持有作为既遂的标准,毒品犯罪的这个特点就可以清楚正确地得到反映,而依据其他几种观点,都会使事情变得复杂多变,从而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巨大的困难。
而在我们多年的司法实践里,上述类似不好处理、不好把握的问题是很多的。假如采取本文的观点,我们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上述类似难题就会迎刃而解。
四、对现有观点的评析
现在,我们可以回过头来对现有的一些典型观点进行评析,可以更加说明本文采用持有作为既遂标准的理由。
以贩卖毒品犯罪的观点来说,我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最保守的,认为需要贩卖需要达到实际转移,第二种是适中的,认为要达到成交的程度,但是不一定要实际转移,而第三种则只要开始进入交易环节就可以,只要是开始出卖就算既遂。上述三种观点的区别就是把犯罪构成形成的时间依次往前推进,把犯罪的既遂范围依次放宽,从保守依次变得激进。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基本上不具有可操作性,要完成实际转移才算作贩卖毒品的既遂,这样会使得我们打击毒品犯罪的工作变得很艰难,毒品犯罪的司法实践会处于很被动的状态。第二中观点,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怎么样算作成交很难以把握。第三种观点是和本文的观点比较接近的,也是本文还比较认同的,但是,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还是比较保守的,还应当继续彻底化,彻底到只要是为了贩卖的目的而持有了毒品就可以算做既遂。如果仅仅停留在第三种观点的地步,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只是五十步笑百步的意思。而最重要的是,从最彻底的角度来看,这三种观点就是程度差别而已,他们之间的区分没有实际的意义,任何一种观点都没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无论采取那一种观点我们都没有办法找到充分的理由,因为成交也好,出卖也好,实际转移也好,他们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这三种状态都是已经对法益造成了实际侵害。
还需按说明一下的是“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成功”为标准的观点,这是和本文的观点几乎一致的观点,但是我们认为这种提法还是不彻底的。因为“以贩卖的目的而持有毒品”比“因贩卖的目的而购买成功”更加有包含性,他不仅仅包含“因贩卖的目的而购买成功”,还可以包括“以贩卖的目的而接受别人赠与的毒品”、“以贩卖的目的而持有祖上留下来的毒品”等情形,而且“以贩卖的目的持有毒品”简单明了,容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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