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凡是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的就是既遂,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起运的则是未遂或预备[11]。
有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罪,行人利用一定手段和方式使毒品已经开始发生位移则为既遂,如果行为人在自己开始利用一定的手段和方式准备使毒品发生位移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的,就是运输的未遂,而行为人在利用一定手段和方式准备使毒品发生位移之前停止下来,是运输预备[12]。
有学者认为,对运输毒品主张采用“行为一定程度说”为标准,而行为的一定程度就是“合理位移”,也就是“合理位移”为既遂标准[13]。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达到运输目的地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有学者则明确表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是否起运为标准,而不已是否达到目的地来判断[14]。等等。
可以说,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也根本就没有统一的说法。如果再去分析走私、制造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们看到还是各有说法,众论纷纭。
大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的不同看法,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独具有起自己的理论根基和理由。但是,仔细分析,上述各种说法又都存在各自的局限。以贩毒品罪的几种说法为例,成交说和出卖说的本质区别在什么地方?出卖说和实际转移说的根本差别有多大?这些区别如何把握?这些区分有本质的不同吗?再以运输毒品罪来说,“进入正式运输状态”怎么把握?“起运”是什么概念?“合理位移”如何界定?起运前的未遂和起运后的既遂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什么区别?等等。不仅在运输毒品罪上存在这些问题,在贩卖毒品罪、走私毒品罪、制造毒品罪上,我们不可否认都存在上面这些类似的疑问,这些问题就像“司芬克的脸谱”,成为一个谜团呈现在我们的面前。也正是由于毒品犯罪的停止形态这样复杂,人们才会有如此多的观点,人们才会各持己见。
那么,有没有一种简单的界定,有没有一种大家都觉得可以接受的界定?我想在这里做这样一个努力。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办案中的直观感受告诉我们,好像是存在一个能感觉得到的统一标准。我曾经提到,
刑法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并列确定罪名,表明这四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当,并具有一定的内在逻辑联系。这个内在的逻辑是什么呢?走私毒品行为、贩卖毒品行为、运输毒品行为、制造毒品行为,在其犯罪行为发展进程中,均会出现持有毒品阶段,这个持有阶段好像起到了一样的关键性的作用。是否可以将持有毒品的状态作为我们解决上述难题的关键点?是否可以将持有毒品的状态确定为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统一的既遂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工作里,我们一直在思索这样一个问题,在我们办理毒品案件的过程中,慢慢地形成了自己把毒品犯罪的持有状态确定为既遂标准的理由,特别是读到冯亚东老师《犯罪既遂标准新论》这篇文章中“犯罪既遂的确认标准:犯罪行为给
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实害”一节时,我们有一种豁然开朗的感觉,更加坚定了我以持有作为常见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的观点。
展开来说,持有作为犯罪的既遂标准,有如下的情形。
在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时候,只要查明具有贩卖毒品犯罪的目的,而且行为人正持有毒品,我们就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具体来讲,有如下的情形,行为人为了贩卖毒品刚刚从别人手里买进毒品而持有毒品,行为人为了贩卖毒品储存了毒品,或者是上面的持有之后刚刚开始准备寻找买家,或者是上面的持有之后开始寻找到了买家但是还没有达成交易,或者是上面的持有之后实现了交易但是还没有转移毒品,或者是上面的持有之后实现了交易也实现了实际转移毒品但是还没有收到毒资,或者就是实现了交易也实现了实际转移毒品也收到毒资,总之,只要从为了贩卖毒品而买进毒品达到持有之后就算做犯罪既遂。
在认定走私毒品罪的时候,只要查明具有走私毒品犯罪的目的,而且行为人正持有毒品,我们就可以认定为走私毒品既遂,具体来讲,有如下的情形,行为人为了走私毒品刚刚从别人手里买进毒品而持有毒品,行为人为了走私毒品储存了毒品,或者是上面的持有之后刚刚开始联系出关或者出界,或者是上面的持有之后已经达到了关卡场所,或者是上面的持有之后实现了一道关卡的突破还没有达到目的地,或者是上面的持有之后实现了一个国家封锁的突破但是还没有达到目的地,或者是上面的持有之后实现了达到了目的地,总之,只要从为了走私毒品而达到持有之后就算做走私毒品犯罪既遂。
在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时候,我们还是可以按照上面的逻辑进行分析。在认定制造毒品犯罪的时候,需要做一下区分,如果是用毒品制造毒品,那么分析逻辑还是一样的,如果是用非毒品制造毒品,则应当采取不同的逻辑,则应当以制造成毒品为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