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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

  下面是我们认为可以支持把持有作为既遂的标准的几点具体理由。
  二、“权益实害犯罪既遂理论” 对持有作为既遂标准的支持
  冯亚东老师对犯罪既遂标准有过很好的详细的论述,他总结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认定犯罪的既遂标准主要存在“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犯罪目的实现”、“犯罪结果发生”、“犯罪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实害”等四种学说[15]。他自己认为“犯罪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实害”作为既遂标准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并进行了详细论述。他认为,犯罪的停止形态的界说,直接同刑法的一些基础观念相关联,乃至涉及到法哲学及法社会学等深层次的问题[16]。犯罪的既遂标准应当与犯罪的本质联系起来考察,脱离犯罪的本质去考察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是没有对象的空谈。只有以犯罪本质为中心对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进行考察才可以得出正确的、确定的、唯一的结论,脱离犯罪本质对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进行考察就会各有各自的中心,这就会得出各自不同的观点。上面之所以存在那么多的关于毒品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原因就是没有围绕犯罪的本质进行考察,或者围绕了犯罪本质进行考察但是没有准确把握犯罪的本质。确以实践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统一的既遂认定标准。
  而什么是犯罪的本质呢,同样存在不同的说法,但是我认为张明楷老师对犯罪的本质的解释是有说服力的。“对任何犯罪都可以用侵害法益来说明。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与犯罪的本质特征完全一致。因此,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17]”所以,笔者赞同上述第四种认定犯罪既遂的观点,即以犯罪行为是否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实害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用张明楷老师的话来说就是:“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犯罪是因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才受到处罚:既遂犯是因为行为侵害了法益而受到处罚,未遂犯是因为行为具有了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而受到处罚。[18]”
  然后我们来看持有状态是否就是给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际侵害,结论是肯定的。依据通常观点,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当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时,其行为已给毒品犯罪刑罚规定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即社会秩序的安宁造成了实害结果,而同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同样只需要行为人达到了持有毒品的状态也就造成了实害结果[19]。
  首先,我们做一个比较分析就会很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刑法分则条文中具有同样设置特征的犯罪还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等罪,前者的最高刑期是死刑,而后者的最高刑期却只有七年,表明该两罪对法益的侵害是不一样的,有本质的区别。可以说,非法只有枪支和用枪支杀人的行为是两回事情,非法持有枪支侵害的法益仅仅是国家的枪支管制制度,但是枪支杀人,或者用枪支犯他的罪行侵害的是其他的法益。而非法持有毒品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所侵害的法益是一样的,都是侵害了社会秩序的安宁、破坏了社会有机体的健康,这些侵害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20]。持有行为本身就破坏了社会秩序破坏了社会有机体的健康,并不需要其他的行为。刑法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设定的最高刑期达到了无期徒刑,这种立法意图也表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状态本身已对毒品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实害结果,否则不会设置如此重的刑罚。如果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和其他集中常见毒品犯罪存在本质区别,那么刑罚也会存在本质区别。
  当然,既然是相同法益的行为,为什么还要设置不同的罪名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相同的,都是社会秩序的安宁和社会有机体的健康。但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法益的侵害程度和方式是不同的,当然,罪责也就不同。不同的侵害方式设置不同的罪名是理所当然的,这是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不同的侵害程度也可以设置不同的刑罚条文。因此,我们才有必要对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持有毒品的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进行区分。从侵害方式上讲,持有毒品的行为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是具有很大不同的,这些行为的外观差别是很大的。如果不进行区分,我们的刑法就没有达到明确性、确定性的要求,司法实践也会因此造成混乱。从侵害程度上讲,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设定最高为死刑的刑罚,且规定无任数量多少都应予以刑事处罚,而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只设定最高为无期徒刑的刑罚,且规定了定罪的数量标准的原因。所以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持有毒品的行为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相比,前者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要重,罪责更严重。行为人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当其行为发展到持有毒品阶段时,其行为已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害结果,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我们再查明了这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达到了某一程度,我们可以做不同的刑罚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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