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立了(5.2)变体原则是一种不同于其它资格原则的类型后,我们必须转而考察,它们是否能够被视为均等主义原则。由于这种原则规定的资格范围取决于符合它们条件的实际人数,故它不同于普通的(1)类型资格原则。(1)类型的原则并不受到类似的影响。如果全部有资格得到一间房子,那么不管实际上在那个原则下核准得到房子的人的数目是多少,每个人有资格得到一间房子并且他有资格得到一间房子。合格者的数目自然地要影响到一个人的要求得到实现的机遇,但是它并不影响要求本身。这个差别解释了,为什么(5.2)在一种并不适用于类型1原则的意义上是平等的形式原则——无论它们是否是是普遍的。在(1)类型原则之下,每个人的资格独立于其他人的资格。因为资格的理由适用于他,所以他具有资格。其他人可能有也可能没有相同的资格。如果他们有,那是因为在他们的情形中也有理由(相同的理由)来给予他们以G。当在一个原则之下有几个人合格时,原则产生资格的平等完全是偶然的和意外的。即使一个人是那个原则之下唯一合格的,他的资格还是不变的。
另一方面,(5.2)类型的原则是设计用来获得平等的。它们每一个主体的资格都按照那些合格者的总数目来调整,从而确保每个人得到平等份额的利益。这个特征可以用并不赋予资格的原则来表示。[4]当它们赋予资格时,一个人能够说平等并不仅仅是它们的结果而且也是它们的目的——就它们所关注的利益而言,它们是被设计来在其主体之间获得平等的。
4.非歧视性原则
我们确认了一类均等主义原则。这种原则可以称为冲突中的平等分配原则,但是它应该被理解为,仅仅在狭窄意义上使用这个术语来指(5.2)类型的原则。因为在这些原则的适用领域确保平等正是它们的目的,所以它们可以被看成是均等主义的。其(部分)理由在于,就它们每一个主体对其配置份额的资格而言,给予他那个份额将使得在他的资格上,他对于其他人是平等的。平等是这种原则所基于的(一部分)根据。
在平等分配原则的情形中,资格范围取决于有资格者的数目表明平等是它们的根据。(正如他们规定在合格者中间平等分配的事实。一个原则可以规定在合格者之间以不同的比例分配。)这个事实是冲突的均等主义原则的典型情况。在原则的根据是平等的意义上,均等主义原则并不一定是冲突原则,对于它们的性质还有其它的标示。一类重要的均等主义原则是非歧视性原则,但是这里我再次狭窄地使用这个术语来仅仅指类型(6)的原则:
(6)如果有某些Fs具有G,那么所有未具有G的Fs有资格得到G。[5]
非歧视性原则,不像平等分配原则,并不对合格者的数目表示敏感。相反,就相关的利益而言,它们对在相关群体成员间存在的不平等敏感。普通的资格原则对其利益的现存分配是漠不关心的。如果所有人有资格得到食物、住所和教育等,那么不管他们是否有食物、教育等,或者很少、足够,或者是否一些人比另一些人多,他们的资格是相同的。如果资格是基于需要的,那么每个人仅仅有资格满足其需要。除非利益的实际分配影响到了对需要的性质或内容(它可以这样),否则它与资格是不相关的。实际的分配决定了谁的要求得到了满足和谁的没有。因此它们仅仅决定了没有满足的要求的影响范围和它们的强度(尽管这点——如我们上面所见——在稀缺中是重要的)。
非歧视性原则对于现存分配的敏感性是它们作为均等主义原则特征的关键指示器。成为一个F本身并不使一个人可合格来得到G。正是实际存在的分配不平等产生了这个资格。这个资格是设计用来消除特殊类型的现存歧视。此种原则反映了这个观点,一些Fs拥有G而另一些Fs则没有,这是不正当或不正义的。这种不平等必须以两种方法之一纠正。或者是剥夺掉那些有G的Fs的G,或者是对于所有其它的Fs都给予G。只要一些Fs具有了利益G,而另一些Fs没有得到它,这个原则就适用,从而其余的Fs有资格得到G。如果他们的要求得到了满足,不平等就被消除了。
然而,(6)类型的原则本身并不给予那些碰巧得到这个利益的Fs一个得到它的资格。仅仅偶然地具有一个利益极少被认为是对它有资格(title)的充分根据。保守原则(在“保存原则”的意义上)甚至通常取决于将引起伤害的剥夺或者一个再分配变坏的可能性。不是对那些缺乏这种利益的人给予利益,一个人通过否认那些已经有了利益的人的利益可以同样(就关注原则(6)本身)获得它,由此防止了在这个原则下出现资格。因此,这种非歧视性原则通常导致浪费。如果没有足够的利益可以分配,那么无论它是什么,我们必须浪费它,而不是给予或者允许某些人占有它们。原则本身没有要求浪费,这是真的,但是通常唯一能够避免违反它们的方法就是产生或允许浪费。不用说在此我们是关注非歧视原则本身。可能顾虑其它禁止浪费的原则,它们可以与非歧视性原则相平衡。无论如何,只可能是其它的原则的效果能够来解释,我们偏好给予那些缺乏利益的人以利益,而不是否定已经具有利益的人的利益。这个偏好不能以非歧视性原则本身为基础得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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