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税费制度设计的思路与建议
税费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有三个:一是税费的界分和管理,二是税费比重和结构的配置,三是中央地方税费关系的处理。由于在我国税收立法体系已相对完整,而收费方面连一个基本的管理条例都没有,因此,当前制度设计的重点在于费的立法规制。
关于第一个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设计取向。其一是对费的概念和分类在法律上进行厘定,明确费以使用者或受益者付费为基本原则,明确费是行政行为或公共服务的特定代价,以区别于性质迥异的税。同时在费的基本分类上,以规费、工程受益费和政府性基金,取代现存的国家机关收费、中介机构收费和公益服务收费,同时取消行政性、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的提法,对不同的费分别进行规定或制定单行法。其二是对收费的主管机关、征收机关及其权限进行规定。费的主管机关在中央一般为财政部,在地方依事项的归属权限为各级政府。同时费没有统一的的征收机关,而是各种职能或业务部门承担。其三是对费的价格形成机制进行规定。费的定价与税率的财政考虑不同,应体现成本补偿和费用回收原则,在程序上首先经由征收机关提出,再由主管机关同意并提交同级权力机关决定,经公告后方可执行。 当然,费的缴纳、减免和罚则等也应在立法中予以体现,限于篇幅不予赘述。
关于第二个问题,税费比重和结构的配置涉及到国家财政体制,需要考虑财政相关立法的衔接和配合,主要应由财政收支划分法和税收基本法予以规范。从理论上看,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讨论:一方面,税与费的比重取决于一国的财源丰欠和法制健全状况。经济发展则税源基础丰厚,税的课征即可满足一般性财政支出。如果再辅以特定受益情形和公平取向下的费,财政运行即为正常;而经济不发达的国家,由于财政收入进项匮乏,往往会大量动用收费的形式,一般情况下其财政法制亦不健全。税费立法的一个基本思路是,综合考虑财政收支的政策取向,将税基和收费范围以及课征和收缴程序予以法定,缩小费的范围并规范费的运行。就税费结构本身而言,具体税费种类占各自组成中的大小,应依客观需要设计和调整。如所得税与流转税、直接税与间接税等,随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配置取向。又如规费、工程受益费和政府性基金等,随着费的理论演化和实践发展,也应该有相应的相应规模调整,等等。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中央地方税费关系的处理。我国现行立法比较简陋,法律效力的层级也较低,只是对税费规范进行了基本的界定。我们认为,这方面可以借鉴日本肖普税制中关于地方税的思路,通过重构财源组成以及强调其专属性,着力强化地方财政。 在中央地方财政收入划分中,重点对税费关系的交界领域进行处理,如特定目的税及政府性基金等。对专属于地方使用的特定款项,可以由地方以适当的方式征收,将受益负担的理念严格贯彻到财政收入和支出的过程,排除不公平的居民财政负担,避免破坏既定的财政体制格局。对属于地方使用但应由中央调控的特定款项,则应考虑由中央直接征收,然后通过适当方式返还给地方,以保证地方整体上的受益公平。需要说明的是,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支划分是一个宏观和整体的范畴,此处仅是在税费关系的基础上谈及,对其他方面的具体问题不予展开。
五、结语:税与费的秩序重构
税费关系不仅是财政学上的关键命题,也是财政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同时还是政府体制改革的理论基础,因此应当成为公法学上研究的重点。税与费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政府的收入形式,也是给付行为的财力支撑,都体现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互动。尽管由于费存在多种类别,使得税费的具体比较表现出差异性和浮动性,其在基本面上的抽象区分也难以准确厘定,尽管随着现代给付国家职能的扩张,税费又有不同程度的功能延展,这使税费的表面界限更进一步模糊化,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税费之间依然体现出一定的界限。从税费的内在取向和基本精神出发,还是能找到两者差异的根本。
“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建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 财税法律制度本身也是体现这样一种秩序。将税费关系特别是税费界限准确把握和辨明,一是可以使财政收入制度更加科学和合理,并相应体现政府支出与收入之间的关联公平,二是可以在法治国的大框架下,合理构建国家与公民、政府与市场、公共利益与特殊利益之间的契合。当前我国大力开展的农村税费改革活动,本身并不是以税费关系的实质变更为己任,而是在业已变异和错位的税费实务中,涤清和还原税费关系的本来面目,并从税费的基本法律界限入手,引导和推进不同财政形式的理性选择,以及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的法治化。由此可知,税费关系的法律界定,税费行为的合理规范,对我国公共财政的建立不无裨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