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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与费的法律界限

  在公民社会理论下,“国家的力量在于它的普遍性的最终目的和个人的特殊利益的统一”。 一方面,在社会的普遍利益上,税以社会全体的负担作为前提,保障国家公权力的财政基础,提供社会自身无法实现的给付。同时,税突显社会整体利益,在课征上遵循“租税分担之正当性,只能从负担的平等性得出”的法理 ,从而保证给付成本的公平分担和权利义务的宏观均衡。另一方面,在社会具体成员的特殊利益上,国家对部分受益者(包括现实的和可能的)收取对价,作为符合社会基本法则的公平交换。具体而言,按收费与否来区分社会中享有利益的特定群体,并参照社会中的缔约自由和市场交换规则,来评判和衡量收费的程度而保证相对公平。这里需要澄清的是,费的这种对价交易应是基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交互而产生,否则国家行为即与社会成员的一般交易行为无异,而不属国家与社会二元架构下的范畴。
  (三)抽象之债模型的法理评判
  债是传统私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范畴,指“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 。 债能否进入公法领域而成为调整公法关系之基本范畴?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私法公法能否和应否承接,二是债能否成为一种抽象模型进入公法领域。对于前者,台湾地区学者葛克昌从体系思维作用、法律规范效力、适法要件以及不同法律工具之利用等角度,考察了公法私法的连接关系,并对公私法的承接给予了肯定的判断; 对于后者,可对税法律关系的认识作一透视。税之法律关系有两种主要学说,即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 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从法实践论的角度出发,将租税法律关系统一理解为债务关系,从法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则在整体上将租税法律关系把握成权力关系才是正确的。” 站在这一立场上,尽管债的概念源自于传统的私法理论,但可以认为债能够成为一种抽象契约模型进入公法领域。
  广义上的税之债,是依照国家与人民间缔结的社会契约而成立的抽象的财产给付关系。这种财产转让关系的特点是,“集体在接受个人财富时并不是剥夺个人的财富,而只是保证他们自己对财富的合法享有,使据有变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使享有变成为所有权。” 税可以视为发生在国家和人民之间的法定之债,其基本法渊则在于宪法的宣示。狭义上的税之债,是依据税法规定而产生的特定财产给付关系。这种债尽管与传统的私法之债“在基本结构上,确实存在某种程度的本质差异” ,也不存在意思自治和具体给付关系中的对价性,但却包含了债权法定和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本蕴涵。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民法之规定,可以补充税法规定的不足”,但税之债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税的法定性,故如类推适用等原则,“并非无限制地可一概加以适用,仍需视民法之规定,按其性质是否属于一般法律上共通的原则,而判断其能否适用于税法” 。
  费之债,是指国家公权力机关和给付受益者之间在收费过程中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财产性法律关系。这种债是基于公权力机关提供行政给付,使特定主体受益或可能收益,并因此支付费用而产生的。从形式意义上看,这种费用已经构成对价给付之债。尽管这种债并不具备私法上的意思自治要件,但也表现为一种类似平权性质的契约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这种债应当同一般私法之债相区分,其标准在于是否基于公权力而产生,而非仅在于公权力机关的参与;另一方面,这种债为财产之债,而“以财产的价值为内容的公法关系,除因公法关系的特别性质而不能适用私法原则外,在若干关系上都可以适用私法的规律。” 费之债虽然体现为横向的利益调整和权利义务配置,但是它并不完全适用等价交换的市场法则,而是体现为遵循费用抵偿原则的对待给付。在实质公平的意义上,这可以使公法上的特别给付效果最大化,因而具有存在的现实合理性。
  税费之债的分析模型建立后,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检视税费关系。从债的产生和性质来看,税不以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为要件,而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是一种法定之债;而费则以特定人的受益可能性为前提,并同时赋予相对人以自由选择权,是一种单方意定之债。从债的构成和内容来看,税的权利主体为国家,它虽然是公共产品的整体对价,但具体纳税人却不能从中直接受益,体现出课税权的法定单方性;费的权利主体是公共部门和地方政府,它与缴费人之间有对价补偿关系,体现出受益对象的特别限定性。从债的效力和实现来看,税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确定力,其中执行力可由税务机关直接实现。从债权实现的角度讲,税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费也具有上述三种效力,但一般情况下,费必须借助于其他公力机关才能实现。从债权实现的角度讲,费也不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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