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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与费的法律界限

  税的理解在于人们对税采取何种角度去认识。财政学研究的基本点在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效用最大化,优先考虑效率理念和成本的降低。而法学研究的基本点在于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和整合,优先考虑公平正义和私权利的保护。与此同时,财政学的定义中也强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强制性”,法学中的归纳中也突显税的分配作用和福利目的,两组概念既相互借重,又相互区分。从税的学科研究产生先后来讲,财政学上税的概念是对税进行法学抽象的基础,脱离税的财政学特征而自创定义,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从整合的角度讲,税是公权力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在保护私财产权和满足公共效用最大化的前提下,通过对符合法定要件的主体施加强制性的无对价金钱给付义务,从而对私人财产权进行再次分配的过程。
  (二)费的概念和分类
  费或收费,一般被定义为 “是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依照合理的规章制度,因提供特定的公共服务而征收形成的财政收入” 。按照公共财政学的理论,费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按照市场经济法则由政府主体提供劳务性商品时的收费,这种费实质上是劳务商品的市场价格,只是习惯上称为费,但它不是财政学意义上的费,也不是财政学研究的对象。二是财政学所研究的政府公共部门的收费,作为财政收入形式的非税收入。对于后者而言又可分为三类:一类是规费,即由于利用政府提供的劳务所付的费用,包括行政规费、使用规费和特许金规费。第二类是工程受益费,即在特定地区为满足新建公共设施的资金需要而由该地区居民所支付的费用。第三类是各种政府性基金,即基于特定政策目的,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而征收的一种费用。
  在财税实务中,我国在市场化的不同时期各有特别的分类方法,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是在1981年辽宁省在整顿“乱收费”工作时提出来的,认为收费包括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三大类。 第二种观点是原国家计委在《关于费改税的几点建议》中提出的分类方式,把我国的收费划分为五类。 第三种观点是原国家计委起草的《国家机关收费管理暂行条例》中提出的按收费主体进行的分类方法,该条例取消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法,代之以“国家机关收费”、“中介机构收费”、“公益服务收费”。第三种分类方法即为现行收费体系的理论依据,尽管此种分类方法在理论上无法廓清公共收费与市场收费的界限,但在费的主体界定和实务操作上,在现阶段仍有一定指导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财税理论和实务均采德国的学说观点,将国家财政收入统称为公课,公课则分为租税公课和非税公课,非税公课又可分为规费、受益费和特别公课,此也为德国行政法上的基本分类。规费是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团体以特别公务服务为前提,为满足财政需求,依据公权力所课征的对等金钱给付义务。受益费则是公权力机关为满足财政需求,对建造、改良、增建营造物或公共设施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基于统治权而向受益者课予的金钱给付义务。特别公课目前还没有准确的概念界定,学理上一般指根据国家实施一定政策目标的需要,对于有特定关系的公民所课征的公法上负担,并限定其课征所得的用途。 台湾地区的非税公课大体同于大陆地区费的概念,只是在分类上没有特别公课的说法,大陆地区相对应的是各种基金和一些概念模糊的费。
  二、税与费的理论框架分析
  (一)公共产品理论下的产生基础
  公共产品(public goods)是经济学的一个概念,是指不具有经济利益可分性、所有权确定性及效用排他性的商品和劳务,是一种由公共部门 或政府提供的“集体性商品”,它不是指真正有形的货物,更主要的应该是一种行为或服务,以及通过这些活动所达到的效果。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政府的主要职能是提供公共产品以满足公共需要,由此政府必须占有和支配使用一部分经济资源。政府占有经济资源可以采用税和费两种形式,政府以何种形式占有经济资源,则是由其所提供的公共产品的性质决定的。
  公共产品可分为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两类。对于前者,萨缪尔森对纯公共产品作过界定,认为“每个人对这种产品的消费,并不能减少任何他人也对于该产品的消费” ,如国防、行政管理、立法、治安、司法等。纯公共产品具有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三个特征。但同时由于这三个特征,使得消费者自己不愿意去购买这一产品,而又可以享用别人购买的公共产品。这种不付任何代价,从别人购买中获得利益的行为,称之为“搭便车”,又称“免费搭车”。所以,纯公共产品不能像私人产品那样由市场去提供,否则会出现无效率和不公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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