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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与费的法律界限

  关于税费与利益平衡的关系,一般可以认为,税在进行利益调整时更为注重纵向的衡平, 而费则只是在横向上强调不同主体利益的调整。尽管税在横向上也要求课税活动公平对待纳税人,但从纳税人的角度讲,由于纳税人的收入、财富及其取得方式相异,横向公平的标准很难掌握和界定。从另外一个层面来看,只有在纵向上针对具体纳税人,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适度课税,才能充分彰显税的分配调节功能。同时,只有更好地贯彻纵向公平,针对具体纳税人进行实质课税,才在横向上保证相对公平。相比之下,费的关系较为简单,即体现在横向的单一向度,具体而言又分付费人与公共团体之间,以及付费人与非付费人之间两个方面。前者是一种提供公共服务与支付相应费用的对价关系,满足这一基本涵义即为公平。至于后者,付费人是公共服务的使用和受益人,非付费人则排除在此项利益之外。只要收费的标准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偿受益的法理即能予以公平的阐释。
  关于税费的利益交换和分配的本质,即在于税费基本原则的归纳和提炼。在既定法治秩序下,以法律规定本身不违宪为前提,税费征收最基本的原理就是法定主义,只是税收和费用的层级要求不同而已。而在这一原则下,就利益层面来探讨税费的正义性时,必须提及量能课税和受益者付费两个基本原则。量能课税的目的在于贯彻税法公平价值, 它强调的是税收的人性因素,主张依据纳税人经济负担能力课税,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税收正义。受益者付费原则是指在费的法律关系中,行政行为和公共服务的利益效用,只是限定于付费者这一特定范围,从而使公共资源得到有效调节,同时也确保特定给付中权利义务的配置公平。
  税费关系中利益平衡的实现方式,实践中又体现为不同的具体思路。量能课税原则要求的是,纳税人基于其经济收入和负担能力来课税。这其中包含两层相关意思:其一是实质课税原则。即是在课税过程中应当体现实质意义的立场,对名义上没有收益而实际上享用此项利益的人课税,以克服和控制税收规避现象。其二是量能负担原则。具体体现为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等,同时在量的税负能力和质的税负能力方面均能反映和体现这一原则。 受益者付费原则也细化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费用填补原则,即在具体受益人付费受益过程中,并不以一次或几次的准确对价作为付费基础,而是在一个相对量上进行成本回收。其二是品质评价原则。即一项费的负担是否合理,不仅应从受益本身去衡量,更应从该项给付的品质进行研判。从经济效率角度来看,“费应当反映服务的边际成本” 。而从法的对价理论和公平取向来看,“能否创设新的或提高旧的受益负担,完全在于其行政行为之品质而定”。
  (三)现代社会中税费的功能延展
  国家职能的转化使得财政的收支形态相应变迁。自从1918年著名的经济学家熊彼得提出“税收国家”的概念以来,现代国家形态已从警察国家开始转向给付国家或福利国家。国家的重要职能之一则在于妥善筹措财政收入,而相应方式则有税收收入以及非税收入(主要是费)。但自20世纪90年代几次金融危机以来,国家财政的薄弱和无力开始为各国所警觉。一方面国家加强宏观调控,以此为契机,各种特定目的税开始兴起和发展,另一方面国家提高税的进项能力,除了加强税收征管外,也对中央税进行了扩张。相应带来的问题是:一方面税的社会政策性突显,税收的财政收入功能受到冲击,另一方面地方财政愈显困难,扩大地方财权也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在这种情势下,受制于一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税费,其功能也开始出现延伸和发展,而不再仅仅作为财政收入方式和利益分配手段。
  根据收入的目的是否特定,税可以分为一般目的税与特定目的税,前者的收入没有特定用途,用于满足政府一般性经费开支,后者则要求收入进入国库后必须用于特定项目。特定目的税的出现,适应了现代国家职能扩张的要求。它一方面使税源更加广泛,另一方面也使税的价值取向从注重个体公平,进一步过渡到经济良性发展的整体公平。具体而言,特定目的税又可分为经济诱导税和狭义目的税。前者的设置原因在于,对特定经济行为进行调节和诱导,以熨平经济周期;后者的设置原因在于,基于特定社会政策或纯粹技术上考虑(如环境污染税等)对不特定人进行征收,以达成整体上的税收正义。
  特定目的税与行政收费、特别是政府性基金的界限,大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尝试区分:其一,在外部特征上,前者仍是一种税,除具有特定政策目的外,还以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目的,且课征上仍具有普遍性(经济诱导税除外,针对特定人);而后者毕尽只是一种费,不以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其收取也主要针对特定人。其二,在实质取向上,前者基于给付能力而课征,以体现纵向和实质公平;后者则基于特定行政给付而课征,以体现横向公平以及政策调节目的。其三,在使用限制上,前者尽管要求用于特定项目,但一般仍是对不特定人的普遍性支出,后者则强调基金受益的群体性,只能针对特定人且在特定目的和范围内使用。应当指出的是,在不同政策取向和实务操作下,特定目的税和政府性基金也可能不易辩明,如社会保障税与社会保障费的判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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