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图6中,我们不难发现人民调解对诉讼的高替代性。1990年以前,人民调解因其程序简便、不收诉讼费、加上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不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激烈的对抗情绪,对解决婚姻、家庭等民事纠纷具有良好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诉讼,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首选机制。然而从1991年以来,人民调解的纠纷数由713万件锐减到2002年的314万件,人民调解对社会纠纷的解决作用甚微,同期民事案件收案数大幅上升。造成这种格局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过去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当事人往往随意反悔,使协议成为一纸空文。法院在处理经过人民调解的纠纷时,因为调解协议不具强制力,只有“推倒重来”,重新作出实体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出台了《关于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只要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就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如果调解协议经过公证,并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司法解释实行后,短短一年间人民调解纠纷数由314万件迅速恢复到449万件,同期的民事收案数也停止了上升趋势,开始下降。可以肯定的说,随着人民调解制度又焕发出新的活力,其对诉讼的替代作用会进一步凸显出来。
三、影响诉讼率之微观因素分析
前文从宏观的视角分析了影响我国诉讼率的主要因素,下面拟从微观的视角考察在具体的案件中,影响当事人选择诉讼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因素。
1. 谈判成本对诉讼率的影响
假定选择非诉讼方式(如谈判)解决纠纷所要支出的全部成本为谈判成本,则有两种可能导致诉讼率提高。一是诉讼成本C小于谈判成本S,此时诉讼必然发生。例如,双方矛盾很深、很难合作,或者谈判、调解机制很不发达,进行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成本过高,有可能大于诉讼成本,此时最优选择自然是诉讼。二是C与S的差距越小,诉讼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大。此时谈判成本与诉讼成本之间的空间有限,即双方合作剩余有限,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主要的优势就在于成本低、快捷方便,如果此项优势与诉讼比不明显,那么当事人选择诉讼的可能性自然就越大,诉讼率就越高。
2. 两造的胜诉预期对诉讼率的影响
假定Pp是原告估计的自己胜诉几率,Pd是被告估计的原告胜诉几率,则存在两种可能使诉讼率降低。如果Pp-Pd=0,也就是两造对原告胜诉概率有共识,理性的当事人不会让案件进入诉讼,因为此时诉讼成本要高于谈判成本;如果Pp-Pd为负数,即一方对诉讼态度悲观,那么双方很容易达成合作,悲观一方会做出更大的利益让步,案件也不会进入诉讼。可见,只有当双方都对自己胜诉持乐观态度时,诉讼才可能发生。
3. 诉讼标的大小对诉讼率的影响
有人认为标的越大,当事人越慎重,越有可能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实际上恰恰相反。一方面,标的越大越可能吸引水平较高的律师,而他将对诉讼结果作出比当事人更理性、更准确的预测,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预测更加接近,降低诉讼率。另一方面,标的大小对双方谈判成本影响并不是很大,大案的谈判成本并不比小案高多少,而大案的诉讼成本却比小案要高得多。标的越大,C与S的差额也越大,采用非诉讼的方式的可能性也越大。[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