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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率:主要影响因素之分析

  其次,社会传统法律文化对诉讼所持的观点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了人们是“厌讼”还是“好讼”。同属发达国家,各国的诉讼率却从每十万人172—3605件不等,[13] 这显然不是经济水平、人际关系简单化所能完全解释的。美国在传统上将诉讼视为一种消极的价值而加以否认,他们把诉讼视为一种必需的恶(a necessary evil),认为诉讼一般是侵犯隐私权和有损体面的。直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对4票决定正式承认不再将诉讼视为恶的新观念,对于诉讼的时代思潮才开始改变。[14] 学者们认为,对诉讼否定性价值判断的彻底扭转正是造成美国诉讼爆炸的直接诱因。
  我国传统上深受儒家伦理的制约,“法出于礼”、《周易》的“讼则终凶”的观念深植民心,从无讼的理想到息讼的做法,我国一直被视为“厌讼”的国家。明清[15] 两代由于诉讼制度趋向开放,“好讼”、“健讼”现象的记载也曾屡见不鲜。以乾隆年间湖南省宁远县为例,该县仅有23366户人家,一年间提出的诉讼文书却高达1万份。即使除去旧案,每年也有千人以上参与诉讼。[16] 到了今天,为了权利而斗争正在成为一个非常有号召力的口号,上世纪90年代起大陆地区诉讼率的快速攀升即与这种鼓励诉讼的思想不无关系。
  我国台湾地区由于二战后仍深受传统文化中儒家“厌讼”思想的影响,在经济起飞的1953—1973二十年间,诉讼量虽然因社会发展而增加,但诉讼率仅仅从每十万人22.5件升为每十万人25.3件,此后更有所下降(见图2)。1994年一次对台湾民众的访谈调查发现,在回答:“如果您参加的互助会被人倒了,损失十万元或五十万元时,您最有可能如何处理?”对损失十万元,35%的受访者表示愿意息事宁人;77%的受访者表示愿意私下和解。愿意委请律师或直接上法院者,分别仅为18%与6%的受访者。即便在受损失为五十万元时,愿意息事宁人与愿意私下和解的受访者,仍高达19%与57%。愿意委请律师或直接上法院的受访者,分别为44%与14%,仍低于愿意息事宁人与愿意私下和解的受访者。[17] 
  值得一提的是,某个国家厌讼或好讼只是就普遍情形而言,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对不同行为,社会意识的看法都是不一样的。大卫•恩格尔对美国伊利诺州圣达(Sander)的研究[18] 表明,对侵权行为案件,由于当地人普遍具有自给自足的要求,强调个人责任,认为从事农业工作时造成人身伤害不能责怪加害人,应自我忍受。而且财富的获取应通过辛勤劳动,而不是通过以自己的不幸要求法官判给金钱赔偿。这种意识使当地人不便就人身损害案件起诉请求赔偿,因而倾向使用非诉讼方式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但契约案件则不同,当地人认为,传统社会以相互依赖与互相交换为基础,信守承诺乃是维持社会制度的必须,因而如有人破坏承诺,即应为毁约而负责。所以在债务不履行案件,即使债权人采取激烈手段,人们也不加以谴责。由此可见,由于当地传统文化对于人身损害与违约具有完全不同的态度,其诉讼率必然大相径庭。
  (四)法律规范的数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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