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说明的是,通常认为,英美财产法的主要内容是土地法,而不是动产法,更不是动产中遗失物取得这个很小的问题。在这里之所以选择这个看来未必具有典型性的问题为例进行分析,是因为英美土地法对我们大陆法人来说,在对其进行全部的掌握以前,基本上是难以接受并产生合理的认知的,故必须先采用大陆法的问题意识、大陆法的分析办法,才能逐步地融入英美财产法领域,而融入的同时也就意味着理解。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19条(1):凡对某物进行实际支配的,为该物的占有人,《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254页;《德国民法典》第854条(1):物的占有,因对物有实际的控制而取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12月第1版,第227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81-284页。“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动产……占有是否丧失,应依交易观念就具体个案,视原占有人有无对物行使事实上管领力的可能性加以认定……占有的物品或动物偶至他人地内……不成立遗失物。在屋内忘置之物,是否构成遗失物,应分别情形论之……在公共场所(如旅馆大厅、火车站候车室、飞机场厕所)忘置之物……则为遗失物……” Kincaid v. Eaton, 98 Mass. 139. 转引自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195页注释3。 参见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194—198页所举的几个判例以及霍姆斯的分析。原书中霍姆斯通过这些案例说明的是,“法律对占有要求的全部意图也就是排除他人的意图”,而不应该是萨维尼主张的“所有意图”(animus domini),只要有了排除第三人妨碍自己的产权的意图就足以构成占有,而不需要有据为己有或如同所有人一样对待事物、打算从占有物中获利的意图。本文是借用这几个案例来分析英美财产法从具体对象开始的经验主义思维路径。 所谓比较,包括就应该承认何种利益做出的选择,对这些利益保护的限度的确认,衡量、评估各种相互冲突或重叠的利益的大小等,参见冉昊:《论英美财产法中的产权概念及其制度功能》,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其他详见后文分析。 不过,如果透过形式看其背后,两大法系的推理过程还是有许多异曲同工之处的,如大陆法系关于何时构成无人占有的解释——是否偶至他人地内,屋内忘置之物的分类等(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82-283页),就接近于上述英美判例中对公共商店和私人房间做出的区别。与此相对,卷帙浩繁的判例海洋使英美法的个案主义难以为继,而明显地出现了制定抽象规范的倾向,美国法学会编纂的《财产法重述》在以往判例的基础上,也抽象出将遗失物区分为丢失物(lost property)和遗忘物(misplaced property)的一般理论(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7-13页),法官受此影响,自然就会在进行区别时借鉴概念法学的办法,通过将争议物划归丢失物或遗忘物的概念来定其占有的归属。可见,在大陆人遵从的逻辑性与英美人所珍视的经验论之间还有一个更重要的东西——基于时代环境形成的情理或者说人们内心的公正认知,引导着两大法系的学者和法官们不断创新解释改造规范、或区别分析改变先例,逐渐缩小了二者之间曾经凸显的鸿沟,向一个共同的目标不断迈进。另,上文所举案例容易使人们误会,所谓“以对象事实”为中心指的是以有体实物为中心,实际上,对象事实既可表现为客观可见的有体物,也包括相对抽象的无体物,如各种地上权益或主张等。后者与大陆法律规范中的权利类型的区别在于,其内容和效力的边界都不是预设的,而是作为一个特殊的对象分别出现在每一个个案中。以地上收益为例,在相关判例中,与其说判例法在抽象地落实收益权的性质,不如说是用每个具体的案件作为物权救济的总体历史构成了它的内容。因此,收益权的内容及性质——它是怎样的一种权利并不是抽象的权利论,而是关系到它赋予在每一个争议关系中的收益权利享有人什么样的权能,得到什么样的救济。 约翰·亨利·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重庆: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第76页。 Roscoe Pound, “Natural Natural Law and Positive Natural Law”, in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68(1951), p.331. Roscoe Pound, “Natural Natural Law and Positive Natural Law”, in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68(1951), p.331.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10月第1版,第415-416页。 Roscoe Pound, “Natural Natural Law and Positive Natural Law”, in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68(1951), p.332. 这种以案件的特定事实为基础的归纳式思维方法被有人称为“在活动中解决问题”,由于长达千年的使用,其技巧已经被锤炼得非常成熟,以至于成了普通法精湛的传统之一,而随着经验的积累,其价值实现的精确度也不断提升。与此相联系的,是它对此制度环境中的英美法律人,特别是法官的个性和认知的正反馈作用。 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90年1月第1版,第248页。 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aw,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48, p.1. René David, English Law and French Law: A Comparison in Substance, London: Stevens, 1980, p.4. 归纳列举的基础只是过去如何如何,必定是不完全的,因此,基于归纳推理的单称判断得出的总括复合判断命题之说服力,在休谟以后已被公认是有限的。 Sir Frederick Pollock, First Book of Jurisprudence, 6th ed., London: MacMillan, 1929, p.359. William Burnham, 《英美法导论》,林利芝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44页。 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120页。 庞德:《什么是普通法》,转引自黄文艺:《英美法理学与中国法理学》,载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26-27页。 又称为1682禁止永久地产规则(The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一项权益最晚必须能在其创制时活着的有关当事人死后21年内成为既得的,否则它将失效。See Roger Bernhardt, Real Property, 3rd ed.,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 1993, p.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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