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学者认为,原告请求的权利没有可特定的标识的情况下,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及于没有请求的残余部分。参见兼子一:《
民事诉讼法体系》,第342页。 三个月章:《
民事诉讼法》,第123页。另还有的学者认为,不管有无可特定的标识, 原则上既判力的范围一律及于残余部分。参见新堂幸司:《
民事诉讼法》,第414页及第218页。日本判例认为,在原告起诉状中明示其起诉部分是一部请求的情况下,既判力范围不及于残余部分的请求,如没有明示的情况,由前诉主张权利的情况看,能够认为是全部的请求的,不许另行就残余部分提出主张。参见最高裁判昭和37 年8 月10 日民集16118 —811702。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原告未将其诉讼表明为一部请求时,原则上判决既判力仅及于起诉所主张的请求部分,但原告若在诉讼上的行为态度足认其是就部分债权作出请求时,可以例外认为既判力可以及于全部债权。参见BGHZ 36.365.NJW 1962,1109。
日本的新堂幸司教授首创了“争点效”理论,该理论受德国策纳(Zeuner)扩张既判力论和英美法上“间接的禁止翻供事实”(Collateral estoppel)法理的启示, 将诉讼标的以外的各个争执点也纳入判决拘束力的范围,也就是说实质上扩大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判决既具有既判力,又具有“争点效”。后诉应受前诉对诉讼标的判断的拘束,这属于既判力的作用;而后诉应受前诉判决理由中先决法律问题判断的拘束,就是所谓“争点效”的作用,“争点效”与既判力不同,既判力的效力是针对诉讼标的。“争点效”的效力是针对诉讼标的以外的各种争点的。争点效理论的基础,是民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原则。争点效理论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上对其重要的争执点既然已认真进行争论,而且法院也对争点问题进行了实质上的审理判断,如果再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轻易推翻其判断,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相矛盾的。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未引进争点效的理论。
台湾“最高法院”判例1983年台上字第4062号判决。
中野贞一郎:《诉讼关系と诉讼行为》,弘文堂昭和41年,第90页。
我国民事诉讼法条文中有在这种情况下诉讼中止的规定。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
136 条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