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确定判决,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含义相同,它是指处于不能根据民事诉讼的上诉程序(一般诉讼程序)请求救济状态的判决。换句话说,判决处于不能废弃或者变更的状态时,我们就叫做判决已经确定。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不能救济是指根据上诉审程序不能救济,并不是说根据民事诉讼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再审程序)也不能救济。也即,对于确定判决根据特别的救济程序还是可以救济的。
山村恒年、阿部泰隆:《判例っンメンタ—ル民事事件诉讼法》,第320页;新堂幸司:《
民事诉讼法》,昭和57年第2版第2 次印刷,第430页。
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白録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
关于诉讼标的理论,学术界有旧实体法学说、诉讼法学说和新实体法学说等学术流派。实体法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的主张;诉讼法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的声明或者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
王锡三:《
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1页。
我国台湾有的学者强调,在若干特殊的情况下,当事人有重诉的必要而不禁止其另行起诉,这恰恰是对于判决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所作出的观察说明,并不影响判决既判力存在的意义与目的。参见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第443 页以下。
参见,马歇尔·科门塔(Munchener Kommentar)ZP0 322 2. 2998ff ; 尧埃林(jauernig),ZPR 22.Aufl 63,S.219ff. 中野贞一朗等:《
民事诉讼法讲义》,第453页以下。斋藤秀夫:《注解
民事诉讼法(3)》,第295页以下。
这一结论当然是建立在诉讼标的理论的旧实体法学说的基础之上的。
我国台湾的实务界也是持这种观点。参见我国台湾“最高法院”1953年台上字第1352号、1958年台上字第101号判例。
参见我国台湾“最高法院”1983年4月19日民事庭会议决议。 对于买卖关系而言,出卖人的权利是价金请求权,买受人的权利是请求给付买卖标的物。如果出卖人请求给付价金,这就包含了价金请求权与买卖标的物给付义务,关于给付价金的请求权和给付买卖标的物两部分,已经判决确定就产生既判力。而关于给付买卖标的物的部分,出卖人不能再提起诉讼,受既判力的约束。
参见斋藤秀夫:《注释
民事诉讼法(3)》,第308页以下。小山升:《
民事诉讼法》, 第373页。斋藤秀夫:《
民事诉讼法概论(新版)》,第378页以下。 另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第68页以下。王甲乙等:《
民事诉讼法新论》,第481页。 陈荣宗:《一部请求与既判力客观范围》,载《
民事诉讼法标的理论》第3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