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既判力及于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
诉讼系属中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如果转移给第三人,对诉讼毫无影响,诉讼继续进行,这在我国大陆
民事诉讼法中叫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所谓诉讼系属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就是指在脱离诉讼系属以后,继受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第三人继续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形态可以分为一般的继受与特定的继受两种。一种继受是指第三人概括地、全面地继受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特定继受是指并不继受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而仅仅继受该当事人特定的(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这种继受人,继受的原因是因法律行为或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拍卖、转付命令等国家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形成的。如何判定特定的继受人,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特定继受人是指因法律行为、因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律规定,在法理上应认为继受前权利人或义务人地位的人[18]有的学者认为,在诉讼标的是债权的情况下,单纯受让权利标的物的人,并非特定继受人;在以物权为诉讼标的情况下,受让权利标的物的人,原则上就是特定继受人[19]。
3.既判力及于诉讼系属后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
诉讼标的如果是以给付特定物的请求权为内容的,该特定物就成了请求的标的物。只有在给付诉讼的判决中,法院责令债务人对债权人交付某项动产或不动产并付诸执行的情况下,才有这类执行债务人适格的适用。法律作出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在诉讼结束后,故意让案外人占有该诉讼标的物,以对抗将来的强制执行。所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是指专门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直接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则处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例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至于承租人、质权人或典权人等为自己利益而直接占有诉讼标的物的,因其并不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诉讼标的物,所以不受既判力的约束[20]。我国台湾的某些学者有不同见解,主张对于承租人、质权人等人也应受到判决既判力的约束[21]。第三人在诉讼系属时,侵夺诉讼标的物而占有标的物的,既判力不及于该第三人;另外,占有人实际上是当事人或者继受人的占有机关,也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占有人,既判力也不及于这种人,如受雇人、学徒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关系受当事人或者继受人的指派管理诉讼标的物的情形[22]。
4.在原告或被告为他人的利益与诉讼时,该他人也为既判力所约束
为了他人的利益参与诉讼,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就是所谓的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例如,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就遗产所进行的诉讼,破产管理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清算组)就属于针对破产企业的财产所进行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中选定的代表人所进行的代表人诉讼等等,其诉讼结果的确定判决,既判力与执行力对于遗产继承人、破产人、代表人诉讼中的全体有共同利益的人都有效,而且对上述人的继承人或占有请求权标的物的人也有既判力。上述的当事人学说在大陆法系诉讼法学界称为“法定的诉讼担当人”学说,法定的诉讼担当人进行诉讼是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法定的诉讼担当人与该他人两者之间利害关系一致,故判决的既判力能及于该他人,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这种情形没有任何不同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