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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本质
  民事诉讼法承认既判力的理由,是为了避免同一诉讼标的发生相互抵触的判决,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进行任何意义上的争执。确定判决为什么有这种拘束力?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基本依据何在?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就构成既判力的本质问题。关于既判力的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例如: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 )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根据确定判决的法的效果,“排除新的审理和裁判”;伯特赦尔(Bottieher)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求之于“一次性的原则”, 关于同一事项,不得再次重复前诉。日本学者三个月章教授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一事不再理的角度理解,它实际上是私权纠纷用公权强制解决一次性的内在要求的体现;斋腾秀夫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从一次性原则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发生的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根据是诉讼制度本身的要求;小山升教授认为既判力的本质是禁止作出矛盾的判决,不是一事不再理[5]。现介绍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
  (一)实体法学说
  实体法学说把确定判决与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联系起来,并且以判决的正当与否来确定既判力的本质。正确的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而不当的错误的判决是法院按照其判断来变更或者修改原来的实体法律关系,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Neuschopfung des Rechts)的效力, 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二)诉讼法学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法院所作出的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一定的效力,这种诉讼法上效力的内容系命令后诉的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内容不同的判断。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既然后诉法院应受前诉判决的拘束,那么当事人当然应受前诉判决的约束。
  (三)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在实体法方面,既判力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纠纷,因此赋予既判力以实体法地位,这就是所谓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法方面,当双方当事人在其他的诉讼中,攻击已有既判力的实体法律关系时,确定判决有遮断的效力,这就是所谓附随的既判力。附随的既判力在诉讼中发生作用,而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外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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