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无论是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还是我国台湾的诉讼法学者,都毫无例外的以诉讼标的作为划分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标准[7]。我国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400条第1款规定, 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裁判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这实际上就是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规定,诉讼是以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作为裁判对象的[8],法院对此作出确定的判决,使其具有既判力。因此,既判力范围是以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既判力中及于作为确定判决对象的诉讼标的,不及于没有作为判决标的法律关系。对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认定,因诉讼标的理论的不同流派而有所不同。笔者认为,我国台湾、日本的通说仍然持旧实体法学说,据此,如果当事人基于租赁关系请求返还出租房屋的诉讼经法院判决败诉后,仍然可以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请求返还房屋,不受既判力的拘束[9]。再比如,原告基于买卖关系请求被告给付价金,经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从而判决原告败诉,此时,当事人仍然可以提起确认买卖关系存在的确认之诉不受既判力的约束[10]。
2.诉讼标的一部分作为判决标的的,其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该诉讼标的的一部分。如基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的原则,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果原告只请求其中10万元,法院也只得在这10 万元内作出裁判。 虽然法院在判决时必须就双方当事人之间20万元的借贷法律作出判决,但是其既判力只对裁判的10万元部分发生拘束力,其余的10万元部分没有既判力。 因此, 当事人可以就其余的10万元部分另行起诉,这就是所谓的“一部请求肯定说”。这是德、日学者和我国台湾学者的通说[11]。近年来, 学者们对于此学说提出了质疑,认为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来就只有一个,原告将其划分为几个诉讼,要求法院作出几个裁判,不但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而且如果法院的裁判有出入,更会影响司法的威信。主张“一部请求否定说”的学说,并不是不许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一部分请求,而是当事人作出一部分请求后,即对于全部的法律关系发生既判力,使当事人就残余部分不能另行作为诉讼标的起诉[12]。
3.判决的理由(抵销理由除外)原则上没有既判力。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与诉讼标的有关的理由,而不及于与诉讼标的无关的其它理由。关于作为判决根据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判断,不能认为有既判力。因为这些只不过是对判决要解决的前提手段的判断,并不是判决所要解决的直接问题,所以在别的诉讼中争执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时,法院可以作出另外的认定和判断。但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就此作出相反的判断,如果不赋予相当的效果,允许当事人随意否认,并在其他的诉讼中就此作出相反的判断,将影响司法的威信。因此,此时应该对判决理由赋予“争点效”[13]。我国台湾“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固然以诉讼标的表现于判决主文的判断事项为限,判决理由并无既判力;但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主张的重要争点,基于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已经作出判断时,其对此重要争点所作出的判断,除有显然违反法令或者当事人已经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的以外,应该理解为在同一当事人该重要争点所提出的诉讼中,当事人及法院就该已经判断的重要争点的法律关系,不能作相反的主张或者判断,才符合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14]笔者认为,判决理由具有争点效的条件是:第一,法院在前诉判决理由中所判断的,必须是作为影响该判决的基础的重要争点;第二,该争点必须是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言词辩论(程序保障);第三,法院对该争点的判断,没有明显违反法律的情形;第四,争点效只适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就该争点提起的诉讼中。争点效只是作为一种抗辩理由存在,与既判力有明显的区别。争点效不产生一事不再理和遮断效力的问题,当事人如果能够提出新的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前诉的判断的,争点效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