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既判力的作用
我们通常所说的判决的效力实际上是自己拘束力,它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内,对于原判决法院和原当事人加以拘束的效力。判决的既判力却是在判决确定以后,在另一个诉的诉讼程序中,对于当事人以及后诉法院加以拘束的效力。关于既判力的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论述:
(一)既判力的积极的作用与消极的作用。后诉既然应受前诉对于诉讼标的判决的既判力拘束,那么当事人在后诉中不得就有既判力的判断提出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矛盾的判决,后诉法院必须以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作为裁判前提,对后诉作出审判。从而判决既判力的作用一方面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再就具有既判力的判断内容进行争执,另一方面是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时应以有既判力的判断的内容为前提。前者称为既判力之消极作用,后者称为既判力之积极作用。对于既判力的作用,强调消极作用的,学者之间称为“一事不再理说”,而强调既判力的积极作用的,称为“拘束力说”[6]。
(二)在同一诉讼标的的场合。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经法院作出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不得就该诉讼标的另行起诉。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在法律上规定了当事人对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的理由。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0条规定对离婚案件和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6个月以后的重诉,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三)在先决问题的场合。前诉讼的确定判决所作出的法律关系的判断对后诉讼有预决的效力。后诉讼的裁判,不得与前诉讼确定判决相反的判断。例如:甲和乙就一栋房屋的所有权发生纠纷,首先,甲对乙提起确认之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判决甲胜诉;接着甲又向乙提出返还房屋的给付之诉,此时乙不得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法院也不得再作出相反的认定。
(四)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判决相矛盾的场合。例如,上述案件甲对乙向法院请求确认对一栋房屋享有所有权,经法院判决甲胜诉后,乙又对甲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同一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时法院不能受理。在这种情况下,相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前后两诉的地位倒置,但是作为诉讼标的土地所有权同一,基于民法上的一物一权的原则,应该认为前诉判决对于后诉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的拘束。否则,前诉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将因后诉法院可能作出矛盾判决而被推翻。
(五)既判力的双面性。判决一旦发生既判力,对既判力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论判决的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均有既判力的作用。换句话说,既判力并不是对胜诉方的有利部分发生作用,而是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地发生作用。例如:甲对乙向法院请求确认一栋房屋为甲所有的诉讼,经判决甲胜诉确定后,乙又向法院提起请求甲拆除该栋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时,甲就不能主张该房屋不属于自己所有。
(六)既判力的诉讼法特性与实体法上的作用。既判力具有诉讼法的公法上的拘束力(公法上的效力),对于案件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应该依职权就判决有无既判力存在进行调查,而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当事人之间也不得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不受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如果有约定,这种约定也应该归于无效。与前诉判决既判力成为矛盾的后诉判决,虽然并不是当然无效,但是,在后诉判决没有确定时,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将其撤销。如果后诉判决已经确定,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请求法院将其撤销。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因判决既判力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会规范以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生活,所以在这个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就这项实体权利关系作出处分或变更当然是允许的,但这属于民事实体法(私法)领域所支配的民事法律行为(私法行为)关系,与诉讼法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