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提到的原因,笔者认为应对《解释》第58条进行修改,即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之后增加“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样,通过修改后的第58条,结合《解释》第59条,无论是国家、社会,还是他人,无论是重大利益、较大利益还是一般利益,都可以得到立法保护或司法救济。但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他人”的“重大损失”还得不到法律明文、有效保护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解释》第58条得到修改和更正之前,应将“他人的重大损失”归入“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况予以保护。以“松月案”为例,一审法院应以“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给“第二名考生”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对芜湖市人事局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认定,从而保护“第二名考生”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对“他人重大损失”的保护需要有一个条件,即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他人”系合法的、且无重大过失的。如果“他人”系因其违法的,或是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使有权机关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将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也是可以撤销的。
从法的“应然”与“实然”范畴考虑,本文论述的“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四种情形可分为两类:第一、三种情形属于“实然”上“不能”撤销的情况,即“撤销不能”;而第二、四种情形属于“应然”上的“不应”撤销的情况,即“撤销不应”。“撤销不能”和“撤销不应”均可以使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这两种类型在某些情况下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即在同一案例中,可能会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适用情形(或曰原因、事由)。站在不同的角度,适用情形也不尽相同。例如,在“松月案”中,从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及其产生的后果来看,芜湖市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已经消灭,且已经对原告张先著造成了“不可恢复原状”的损害结果,符合本文提到的第一、第三种适用情形;从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关联行为——取消“第二名考生”录用资格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严重性来看,取消行为违背信赖保护原则,且一旦取消,则将对“第二名考生”的“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符合本文论证的第二、第四种情形。[26]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只要满足“撤销不能”情况中的一种情形,[27]或同时满足“撤销不应”的两种情形,[28] 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就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
【注释】 一审判决结果参见何聪:“‘乙肝歧视案’一审宣判被告败诉”,载《人民日报》,2004年5月4日,第5版。 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168——169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