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来看授益式的行政违法行为,“信赖保护原则”主导下的法治国理念已使得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保护合法且无过错的相对人利益优先,即便是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或法院也不能轻易撤销,因为“若相对人已经信赖此行政违法的行为,进而发展出另外其他的法律关系,如果许可随时撤销,恐怕也不公平。……只要相对人没有可以归责自己的事由,也就是相对人是合法且无过错(所谓‘双手干净原则’Clean Hand)的相信行政决定,便推定相对人合法信赖这个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便是属于值得保障的信赖利益。”[11]
对于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行使撤销权,信赖保护原则的限制是:在“受益人信赖行政行为存在,并且根据与撤销的公共利益的权衡,其信赖值得保护”[12]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予以撤销。何为“值得保护”?需分为两部分予以考虑。一曰“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二曰“值得保护的信赖条件”。对于“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台湾行政法院1994年判字第一五一号判决已有了极为完整的说明:“行政机关于审酌是否撤销授予利益之违法行政处分时,除受益人具有:以欺诈、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此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明知行政处分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等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外……”,[13]信赖利益便值得保护。可见,只要不存在“第一五一号判决”所规定的三种“信赖不值得保护”的情况,受益人的信赖利益都是值得保护的[14]。
关于“值得保护的信赖条件”,德国、台湾的行政法学界将其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台湾行政法学界的观点基本是对德国观点的全盘移植):首先,受益人必须对授益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上的信赖。“如果受益人根本不了解行政行为,即应予以否定”;其次,即便有实际信赖,其信赖还必须是值得保护的,也即不存在上面提到的不属于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的三种情形;再次,受益人必须已有了信赖行为,也就是说受益人必须基于该信赖,已经使用了所提供的给付,或已经实施的处分行为无法回复原状,或回复原状将遭受期待不能的损失;最后,信赖利益必须明显大于撤销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还应包括他人的合法权益[15])。[16]
三、情形三:“行政行为已经消灭”
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能否被人民法院撤销,还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存续时间的问题。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效力结果存续到什么时候,有权机关才可以将其撤销。在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不同的存续期间,能够行使撤销权的机关也不同。即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在法定的时间前的行政行为效力存续期间,有权撤销该行政行为。如果在这段时间行政机关对该行政行为行使了撤销权,司法机关在其后的撤销权则丧失。这是因为,“如果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被及时治愈或转换,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即不存在。”[17] 台湾行政法院1938年判字第二十八号及1941年判字第十六号判例,即“系因撤销行政处分为目的之诉讼,乃以行政处分之存在为前提,如在起诉时或诉讼进行中,该处分事实上已不存在时,自无提起或续行行政诉讼之必要。”[18] 行政处分“事实上已不存在”,是指“处分规范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理由而消灭” [19]的情形。在这里需要对“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略作说明。所谓“法律上的理由”,是指对行政行为的规范效力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影响或改变的事由。例如行政机关撤销或废止原行政行为,用一行政行为代替原行政行为,以及作出驳回申请的行政决定后原申请人撤回其申请,行政行为因期间届满或条件成就而失效等情形。所谓“事实上的理由”,是指其本身虽不具有法律意义,但却可以影响或改变行政行为的事实状态和规范效力的事由。例如申请集会游行许可被驳回后预定的集会游行时间已过,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行为因违章建筑被焚毁而归于消灭等情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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