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并无明显且重大的违法,但是以合法性原则来检验,却有违法的情形。而且这种违法性,不是极小的‘违法瑕疵’,可以靠补正或转换的方式来补救,而是要取消这个行为,让此行为消失不存在。”[2] 通过“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概念界定我们可以看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应是指具有明显的,或重大的违法特征,且不可靠补正或转换的方式进行补救,而且不可以被取消(或撤回)的行政违法行为。另外,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之机关,除作出原决定的机关外,拥有监督职权的机关也可以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3]可见,依法享有行政撤销权的机关,除了司法机关外,还包括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基于以上所述之“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所应有的特征,笔者将于下文比较行政机关的撤销权,对在审判活动中司法机关享有的撤销权加以论证,并从以下四个方面探讨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形。
一、情形一:“损害不可恢复原状”
在我国,由于行政诉讼事后救济的特征,决定了在每个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例中,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可以是受益效果,也可以是负担效果)是不可避免的。实际上在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没有受到法律效果影响的人是没有资格,也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即使是公益诉讼也不例外。而与行政机关行使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权不同,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行使撤销权是基于被诉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即负担效果)。因而,撤销判决面对的也是对原告(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德国行政法对撤销判决的规定基本类似。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5款、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撤销和废止只适用于有效的、已经作成的行政行为,即以消除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为目标,法律效果是撤销和废除的前提。“如果行政行为无效(没有法律效果),通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法院进行无效确认就足够了。”[4] 由此可见,“有效的、已经作成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将是判断在行政诉讼中,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一个重要依据。
但是,是不是无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怎样的损害结果,该行政行为都是可以被撤销的呢?答案是否定的。一般而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而当这种损害本身处于一种不可弥补、不可挽回的状态,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则是不可撤销的。这是因为,“处分撤销诉讼之目的,在于废弃行政处分之效力,以解除当事人权益免受该处分效力之影响”[5],而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已经不可恢复原状,“废弃行政处分之效力”就没有了必要,“解除当事人权益免受该处分效力之影响”也已经是不可能;而对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其给国家、社会、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可以恢复原状,基于停止侵害保护相对人的目的,行政机关都享有撤销权(当然也要满足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其他条件,如时间条件),但是不能排除其因此行政违法行为所应受到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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