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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

同上书,第169页。
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274页。
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362页。
同上书,第1447页。
同上书,第1448页,注释①。
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716页。
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第276页。
参见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和大陆行政法学者黄学贤教授的论述(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第171页;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载《法学》,2002年第5期)。
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第170页。
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第281页。
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上册,第718页。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也有如是规定。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第281页。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即有对这个方面的规定。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0条规定的排除该法第48、49条规定之信赖保护规则的条件之一即是:“……(5)法律手段理由成立,即行政行为损害第三人权利。”因此,“从该法第50条的规定来看,有第三人负担后果的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原则上适用授益行政行为撤销和废止的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产生的限制也应当适用,裁量权衡时不仅要考虑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利益,也要结合考虑承受负担的第三人的利益。”(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第308——309页。)相比较而言,我国刚刚颁布不久的《行政许可法》则仍然在这方面存在缺陷。《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3款规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该条款只对可能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施加保护,遗漏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 而同样应当得到保护的“第三人的重大合法权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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