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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公示什么?

  承认了物权的变动是由物权意思所引致,也就是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接下来遇到的问题就是吵得沸沸扬扬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被一些对该理论似懂非懂的人士给弄得面目全非了,以至于给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人士提供了攻击的靶子。事实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只有在“签合同时是一个无行为能力人,履行合同的时候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被适用。(注:这是一个被经常使用的例子,它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范围作了恰到好处的说明。)所以,无因性适用条件的有限性以及无因性适用主体范围的有限性,使得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实施并没有像一些人士所言的那样,“强奸了生活和有失公正”。物权行为理论在一个完整的物权变动中,对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安排如下:出卖人(债权人地位)——买受人(物权人地位)——第三人(买受人地位)。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物权行为之无因性对出卖人不产生较有因性更多的损害,法律保护的重心在于出卖人的利益;在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其关系是对出卖人与买受人关系的复制;在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保护的重点倾向于第三人,出卖人不能基于债权意思的无效或可撤销而追及至第三人,而只能以“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不当得利。如果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再有类似于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则绝无物之恢复至出卖人所有之可能,这样一来,交易安全就得以实现。对所谓物权行为理论“保护恶意”以及“导致严重不公正”的论调,笔者在先前已有较为详细的论证和批驳。(注:董学立:“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董学立:“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与恶意”,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三)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与占有制度
  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还要将静态物权的保护奠基于占有制度之上。近代物权法律制度建立了不动产物权之登记公示和动产物权之占有公示制度后,占有在表达物权享有方面的作用就被大大削弱了。但削弱不等于消灭,占有在表达物权享有方面的意义仍然存在,只是退隐到了法律所设立的规则之后,并成为一种潜规则。特别在静态物权保护中,占有仍具有公示性,权利被包裹于占有之内。占有在静态物权保护方面的意义是积极和重要的,这种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或事实足以使外人判断某主体与某物之间存在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可能是物理上的事实控制、占据、管领客体物,也可能是将物置于其可控制范围以内,如在其房屋或院墙之内。
  对物进行直接支配,是人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它不需要以任何法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由占有事实及其用益目的所决定,占有人与他人间有了行为上的边界——这一后来成为法律界定对象的东西。在这里,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尽管社会还没有赋予行为边界以法律的规定性,但有关人与人之间行为边界的关系却因物之占有事实而存在。尽管此时的行为边界没有法律权利符号的附加,但却具有后来成为法律权利之物权(所有权)的全部要素。(注:张翔:“从占有到物权——论占有在物权法中的基础地位”,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第31页。)先法权时代占有所具有的这些与所有权几乎同质的要素,使物权变动的物权意思主义在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变动中得以适用——只需观念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其变动,不需借助外在于物权意思的公示制度。
  (四)公示生效主义与担保物权
  从制度生存空间来看,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之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并不排斥公示生效主义。对于担保物权之变动,一如上述所主张,应采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主义,担保物权的制度构造和权利特性没有为别样效力的公示制度提供存在的空间。只是对此担保物权之公示生效主义天性,我们的研究不够或者是忽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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