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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公示什么?

  2. 公示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
  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是否适用于所有的物权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中,笔者发现:公示对抗主义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物权类型。置言之,公示对抗主义不能适用于担保物权。原因在于:
  (1)担保物权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权利存在方式不同。所有权、用益物权是可以具体方式存在的权利,担保物权则是仅能以抽象方式存在的权利。在物权早已是观念化的今天,尽管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存在不再以占有为条件,但其权利之实现却以现实占有为必要。对担保物权尤其是其中的抵押权来说,不论是抵押权之享有还是抵押权之实现,均不需以现实占有为必要。而且,占有虽说在不动产物权没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但在动产物权却有权利推定的效力。
  (2)从登记制度的起源来看,不动产登记制度起源于抵押权的。(注: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一般认为,普鲁士1722年的《抵押与破产法》、1783年的《一般抵押法》系德国法登记制度之滥觞,而法国1795年抵押法关于登记的规定,则为法国法登记制度的先驱。(注: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页。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不动产登记制度起源于抵押权制度而非其他不动产物权类型,应是一件值得思考的事情:从权利类型存续时间上排列,不动产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及其变动应是早于抵押权的,但是,由于占有在不动产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变动中所具有的权利实现条件基础和权利推定功能,使得其尽管作为权利的存续时间在先,却不能由之生发出不动产登记制度。
  (3)从担保物权设定的内、外部关系来看,担保物权之设定须适用公示生效主义。其一,担保物权不是权利人对其债务人的权利。在没有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将成为一件没有任何意义的事情。其二,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为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设定的一项义务。为他人设定一项义务一般不为法律所允许,只有在为他人明知或可得知的情况下,为他人设定一项义务才具有合理性。因之,担保物权非同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它必须以公示为其权利生、存的要件。
  (4)“公示对抗”不同于“不公示不对抗”。与公示生效主义将物权变动的内、外部法律关系作一体化的处理有别,公示对抗主义将物权在当事人内部间的变动委诸于当事人的意思,将当事人外部法律关系的调整委诸于公示的对抗效力。公示对抗主义立法例一般规定有“未经公示(不动产之登记、动产之交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反对解释,可得出“公示对抗”的结论,但依语义解释所得出的“不公示不对抗”的主体范围是什么?对于公示对抗主义来说,“公示对抗”能够解决担保物权变动的外部法律关系,但其却不能解决“不公示不对抗”情况下的外部法律关系。然而,担保物权设定之公示,所要解决的正是一个外部的法律关系问题。只有将担保物权设定予以登记才是该问题得以解决的唯一办法。但将登记作为解决担保物权设定的外部法律关系的唯一办法之时,公示已成为担保物权设定的生效要件。
  (5)从各国物权公示之立法例来看,担保物权之设定应为公示生效主义。实际上,尽管笔者在理论上认定公示对抗主义不适用于担保物权,但仍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有担保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的。根据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5条规定,其动产抵押权采公示对抗主义。(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8页。)但更有力的相反的例证是在公示对抗主义的典型国家,如法国、日本,其担保物权却是公示生效主义,如《法国民法典》第2071条规定:“质押契约为债务人将作为担保的物件交付于其债权人的契约。”第2127条规定:“契约上抵押权的设定应在公证人二人或公证人一人及证人二人面前按照公证书方式作成之。”(注:参见《拿破仑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日本民法典第344条规定:“质权的设定,因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发生效力。”第373条规定有抵押权顺位的变更,“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注:参见《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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