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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公示什么?

  与此相似,《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其移转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效力。”第177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及变更,非依登记法之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178条规定:“关于动产物权的让与,非有动产的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注:参见《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分析《日本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定,可以看出:其物权变动以“意思表示”而发生,不需要任何外在的形式;不动产物权变动之登记与动产物权变动之交付,均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1. 法、日民法典中引致物权变动的意思要素
  就法、日民事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形式要素系采公示对抗主义,学界无异议,但对其意思要素究为物权意思抑或为债权意思,尤其就《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来说,仍是一个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其争论在较长时期内仍会持续下去的问题。(注: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显然,这里的意思是指债权意思。第20-25页。)笔者认为,以今日社会之进步和法学之发展,将法、日民法中物权变动的意思要素解释为物权意思,亦无不可。就《法国民法典》而言,其第1583条之规定以特定物交易为规制对象,在解释上被认为是该法典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则;其第1138条则是包括种类物、未来物等在内的非特定物所有权移转的特别规则。这两条规定中唯一可以明确的是,特定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非特定物所有权的移转时间是从“标的物应该交付之时”。这样看来,与其说《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第1138条是关于所有权“何因”移转的规定,不如说是关于所有权“何时”移转的规定。对这样一条直接关乎所有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谓其为物权意思,以与债权意思相区别并相对称,再恰当不过。只是,在《法国民法典》起草和颁布之时,由于各方面要素的影响,不能在理论上更不能在立法中提炼出别乎债权意思的物权意思。一般地,物权意思在民事法学理论和立法中被债权意思吸收了,尤其是在特定物买卖为法典规制的一般对象的情况下,为实现交易便捷的时代追求,没有区分出一个物权意思的社会需要。
  如果说《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所有权移转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能区分出物权行为的话,《日本民法典》则在形式和内容上为物权行为的确立提供了基础。尽管法、日民事立法都采用了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但由于立法背景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差异,两者间的区别十分明显:其一,物权的类型体系不同。《法国民法典》中所谓的物权法部分,实际上是以所有权为中心建立的,他物权没有取得与所有权同等重要的地位。在法国财产法中,没有用益物权的概念和整体的制度,担保物权游离于财产法之外。(注:尹田:“中、日物权法之趋同”,载《中日韩民法制度趋同道路的探索国际研讨会文件汇编》,2004年11月青岛。)所以,在形式上,《法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内容取名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与此相对应的是,由于《日本民法典》在物权概念及物权体系方面完全采用了德国式的思维方式和立法模式,所以,在其命名“物权编”的部分中自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体系化物权类型规定。其二,物权法律制度的内容不同。《法国民法典》第二编关于“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主要表现为物权的效力——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以及役权或地役权的效力等,事关物权变动的内容则纳入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规定;而《日本民法典》物权法律制度的内容则沿用德国物权法的思路,对物权的效力和物权的变动作了一体的规定。既然有法、日物权法在上述两个方面的不同,则《日本民法典》中,关于“物权的设定及其移转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效力”规定中的“意思表示”是指向何种意思——物权意思还是债权意思?在日本,对此问题的争论可谓一波三折。原因就在于,对源于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不论是《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还是后来的中华民国《民法典》,都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王泽鉴先生对台湾《民法典》第758条和761条作了如下理解:“此二条规定所称之法律行为及让与合意,就其文义、体系地位、比较法及规范目的而言,系指物权的意思表示,为‘民法’关于物权行为之基本规定。”(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笔者认为,以日本民法典之体例、结构和逻辑,对其176条之规定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为物权意思表示,应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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