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权公示,公示什么?

  所以,就草案中物权变动公示形式要素的立法主义而言,公示对抗主义的部分确立,带来了一股的新思想。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公示的对抗主义立法设计,既可满足交易相对人间交易便捷的要求,也可满足另一种安全的需要:在买受人渴求出让对物的权益以获取升值利益时,他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资源中的公示对抗制度表彰其权利,也完全可以凭借该制度确保获得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确实的物权。如果买受人没有这方面的法律需求,而且基于买卖当事人间的诚信关系,在占有制度之维护静的秩序方面的辅佐下,买受人完全可以不实施公示手续以减少麻烦。但是,这些便利的实现,却阻碍了另一种法律利益——交易便捷的实现。与公示对抗主义在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上的应用范围数量显有不足相对,则是该草案在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上规定过宽。这两者皆需改进。
  三、我国物权变动立法主义的应然模式选择
  (一)我国未来物权法公示立法主义的应然模式
  笔者认为,对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之变动,宜采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如果说草案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邻地使用权公示对抗主义的制度安排是“固有观念抵挡不过实际生活的需要”的结果,那么,在两种公示立法主义的结构技术无碍的情况下,选择公示对抗主义为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变动的公示立法主义,既可满足交易相对人之间的法律需求,也可在公示之便于交易利益的基础上,激发人们积极去实施物权变动之公示,以实现下一个交易的便捷和通畅。这样的制度安排,已不是“抵不过”的结局,而是制度内在功能价值与主观理性相结合的成果,是一个将法国法的债权意思更正为德国法的物权意思,加上法国法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而生产出的优等“混血儿”。如果说先有《法国民法典》采债权意思主义,后有《德国民法典》采物权形式主义,再有中国大陆等国家和地区后来的债权形式主义的话,则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大陆民法典将是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变动的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和担保物权变动的物权意思+公示生效主义的二元结构模式。
  (二)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与物权行为理论
  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一是要确立物权行为理论,将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变动的意思确立为物权意思——物权行为。尽管我国法学界对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有认识上的尖锐矛盾,且所谓主流的学说和权威的人士皆不同意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是,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及其对民法理论体系及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体系趋于缜密的价值,确是一个可以说得通的道理。(注:董学立:“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尽管两种意见分歧严重,但制定一部二十一世纪高水平的中国民法典的目标则是绝无二致的。在此一致目标的统领下,加强对话与沟通并作出审慎的选择,是唯一恰当的路子。
  如果我们选择物权行为理论并将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之变动归因于纯粹的物权意思,那么就须明确,在一个移转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合同中,不仅当然有债权设定的意思表示,而且也可以有物权以及其他绝对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细究其所有意思表示之内容,是一个复合的多面体:有债权意思也有物权意思。所以,我们不能说相对主体间的意思表示均是债权的意思表示,只能说产生债权法上效果的那个意思表示才算是债权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物权法上效果的那个意思则是物权意思。(注:关于权利变动的过程与结果的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且具有诱惑力的问题。)这样,在一个相对主体间的合意中,是否有物权的意思表示,则要看在结果上是否有物权变动之效果。但是,所有的以物权之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大都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相对于变动了的物权效果而言,那个引致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意思在何处?对于即时买卖而言,引致物权变动的意思和债权意思处于同一时空之下,债权意思表示与物权意思表示同时生效并即刻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非即时买卖合同中,物权变动的意思或是存在于合同中的某一附条件或附期限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条款中,或是抽象地存在于合同之外但与合同中的债权意思紧密相连。总之,先前的理论将物权意思的存在简单化了,不是被债权意思所吸收因而不承认物权意思的存在,如法国;就是虽承认其存在但又将其陷入登记或交付的形式主义的窠臼,如德国。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