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南非
宪法与格鲁特布姆案
在国内法领域,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可诉性问题主要集中在
宪法性经济和社会权利上。这一点很好理解。首先作为一类基本人权,它们在价值上的至关重要性决定了它们应该成为
宪法规定的对象;其次,
宪法性权利的性质决定了
宪法不可能像普通立法一样对经济和社会权利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权利规范的模糊性不可避免,因而容易对司法机关的能力构成挑战;第三,司法机关对
宪法性权利的解释和实施更容易涉及司法权的合法性问题。传统的权利理论认为,
宪法对消极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进行规定并由司法机关进行实施,这对司法机关的能力和合法性一般还都不至于构成多大的挑战。但对于经济和社会权利这样的积极权利,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正是因为如此,许多反对此类权利具有可诉性的人主张,要么不要在
宪法中规定经济和社会权利,要么只把它们规定(或解释)为不具可诉性的宣言性权利。例如,新西兰就采用了前者,而印度和日本则选择了后者。但废除种族隔离政策后制定的南非新
宪法却做出了一种全新的选择。尽管以经济和社会权利不具可诉性为由反对其入宪的曾经大有人在,但富于理想主义精神的新南非人最终不仅决定把经济和社会权利全面规定在
宪法中,而且还直接确认了它们的可诉性。
(一)南非1996年
宪法
南非的新
宪法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都吸收了现代人权和
宪法发展的许多新成果,具体主要体现在:1. 南非
宪法所确认的权利不仅包括传统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还包括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环境权。三代人权在南非
宪法中都得到了比较完整的体现。2. 明确规定了与《权利法案》所规定之人权相对应的国家义务。第7条第2款规定:“国家必须尊重、保护、促进和实现《权利法案》中所规定的权利”。3. 第38条规定,个人和组织在《权利法案》规定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威胁时,都可以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这种条款一方面确认《权利法案》规定的所有权利都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另一方面又大大拓宽了可以提出
宪法权利诉讼的当事人范围,从而使公益诉讼成为可能。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南非
宪法对于经济和社会权利的规定方式非常富有特色。南非
宪法几乎囊括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规定的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具体规范方式上,它既采用了一些与《公约》类似的方法,同时又有不少创新之处。南非《
宪法》对经济和社会权利最典型的规范方式是第26、第27和第
28条。
第26条关于住房权的条款规定:
1. 任何人都有权获得足够的住房。
2. 国家必须在其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内采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逐渐达到这项权利的实现。
3. 任何人都不得被从其住宅中驱逐,在没有获得法院在考虑所有有关的情况后发布的命令之前,任何人都不得毁坏他人的住宅,任何法律都不得允许任意将人们从其住宅中驱逐。
第27条关于医疗保健、食物、水和社会保障的条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