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来,帕列普(Palepu,2001)利用24个发展中国家、13个欧洲国家的数据,分析了到底发生了“法律上的趋同” (de jure convergence)还是“事实上的趋同”(de facto convergence)。其中,对“法律上的趋同”的分析是基于LLSV的保护股东程度的各项指标,对“事实上的趋同”的分析是基于调查基础上的、显示综合性治理结构的本质性指标。分析结果表明,在地理、语言、贸易等方面有着深刻联系的两个国家之间发生了“法律上的趋同”,但未见发生“事实上的趋同” (未发生一齐向美国型趋同的情况)。这说明,在不同的国家,即使条文上的法律制度相同,其公司治理结构的实际架构也不一定会相同。这个结果是与皮斯托教授等关于法律制度移植的实证分析是相吻合的。
2、法国法固有的问题。起源于法国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上所存在的问题,不是被移植国国情的问题,而是移植方式的问题(Beck、 Demirguc-Kunt 、Levine, 2002)。法国法起源于罗马法,原本是以法律解释作为其重要的要素。法国大革命后,在拿破仑法律哲学下,法官只是单纯地运用法律,而不再进行法律解释。这是与传统的法国法相矛盾的,实际上无法很好地发挥法律的作用。因此,法国的法院很巧妙地避开了拿破仑的法律哲学,在大革命前的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制定了法律。但不幸的是,法国法不承认法律解释作用的传统并没有被扬弃,而是原封不动地移植到了殖民地国家,成了不适应移植国固有国情的僵化体系。因此,尽管同样是起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明确强调重视法律解释和法律适应性的德国法显示出了更高的绩效。
3、移植国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为更详细地理解法律制度的适应过程,需将制度移植国与制度起源国进行比较,分析移植国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皮斯托、凯南、克莱因赫斯特坎普和维斯特(Pistor, Keinan, Kleinheistcrkamp和West2002)将过去200年中移植了
公司法的六个国家,即,西班牙、智利、哥伦比亚(以上源自法国法)、以色列、马来西亚(源自英国法)、日本(源自德国法→美国法)的
公司法的演进与其起源国进行了比较分析。分析结果显示,无论制度移植国的制度源自哪个国家,都发生了与起源国极其迥异的演进形式。在英、法、德、美等
公司法起源国中,不管他们各自的法律制度有何差别,均体现出了共性的特征,即,演进缓慢而持续,最终的变化幅度相当大。与此不同的是,在接受制度移植的国家中,尽管经济社会状况发生着变革,其法律制度却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对此完全没有反应(以色列、马来西亚、日本)。而且,即使法律制度在制度移植国发生了改变,从外部移入制度时出现的突发性的、且大幅度的改变要多于为适应国内情况而发生的改变(特别是哥伦比亚等起源于法国法的国家)。皮斯托教授等强调,尽管几乎所有国家(哥伦比亚除外)最终都开始依照国内的问题和情况对
公司法进行改革,但这并不意味着引进正规的法律制度后就可以立即应用,也不意味着法律制度能够进入一个可以根据使用者的需要自发性地进行改革的连续性演进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