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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金融发展

  六、法律内生于经济发展论
  根据LLSV范式,法律是外生的,外生性的法律体系可以导致制度博弈参与者的利益等发生变化,从而有可能制约参与者的行为,但法律自身并不是“制度”,而是对“制度”施加影响的一种存在。日本学者鹤光太郎发展了皮斯托教授重视法律制度适应性的观点提出一个全新的观点――“内生性法律理论(endogenous law theory)”。他认为,法律制度“并非是不变的、外生性的要素,它以民间行为主体自我约束性的博弈均衡形式内生地生成,并对上述均衡与行为模式加以强化、巩固”。法律制度是在经济体系中“内生性”地生成。因此,从法律制度是经济体系中的“内生变量”这个角度来看,通过修改法律制度去强制性地改变各类主体行为的做法不会有多少效果。重要的是应该看清在民间行为模式没有受到制约的情况下存在的、自我约束性最优均衡是否已经形成,也就是对现存法律制度对民间最优反应均衡是否已形成做出判断。这是因为,均衡作为民间自身的最优行为模式,与法律制度之间经常会发生背离,对这种背离的判断是最关键的。强行地改变法律制度,以此改变人们的行为模式,其结果将是“强扭的瓜不甜”。但在结构改革当中,这种让法律制度顺应可以达到最优结果的民间自主行为模式的观点往往会被忽略(鹤光太郎,2003)。
  七、评述
  20世纪90年代后期,美国经济高速成长。在这种背景下,认为英美模式应成为“全球标准”的看法占了上风。施莱弗教授等的LLSV范式则为这种观点提供了一个理论性的、实证性的根据,并因此对经济学界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但不可否认,LLSV范式有其明显的缺陷,那就是过分推崇英美法和研究方法的单一。(1)施莱弗教授等认为,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具有造法功能,法律更具灵活性,司法独立;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只能有限地解释法律,司法的独立性不强,且时常受到行政干预。事实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作为在世界上均已经存在数百年的两大主要法律体系,尽管二者在诸多方面有很多差别,但很难简单地评判孰优孰劣,各有利弊。实践中两大法系均较好地推动了所在国家的法治进步、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两大法系主要代表国家的法治状况、金融发展和经济社会进步状况均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充分说明了此点。而且近几十年来,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趋势日益明显,在世界范围内,不少法律领域已经开始出现趋同化趋势。因此,受过分推崇英美法的价值观念影响而得出的结论难免有失片面。(2)LLSV范式主要运用计量经济学的方法发现和描述了法律与金融之间关系的一些现象,而对于法律与金融之间关系的内在机理和深层次因素,诸如文化观念、历史演进、社会构成等缺乏深入的研究。 法律与金融之间关系不仅仅要综合运用金融学、计量经济学和法学的方法,更需要综合运用历史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的工具和方法。LLSV范式基于有限的几个法律指标得出的英美法更利于金融发展的结论也难免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证检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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