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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申请中的实务问题

  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应申请人申请而发起,另一种是由调查机构自行发起。《条例》12条和第14条对这两种方式分别作了规定。但在世界各国的反倾销实践中,极少有调查机构自行提起调查的,这一方面有可能破坏进口国与出口国或者原产地国(以下简称出口国)的外交关系,另一方面也可能遭至出口国的贸易报复措施。因此,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调查机构审查合格后再立案调查是当前世界各国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普遍方式。
  关于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条例》11条规定:“进口产品的相同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是,并不是每一单独生产与进口产品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都可以自行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必须能够代表国内生产与该进口产品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相关产业。而关于国内产业的定义,《条例》10条规定:“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可以除外”。如果对《条例》的上述规定进行分析,作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可以是一个企业,也可以是多个企业,但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所有申请人必须都是与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
  2所有申请人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产量总和,而非企业数量总和,必须占到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全国总产量的50%以上。
  在新闻纸一案中,申请人为国内九大新闻纸生产者,其产量占到全国总产量的85%以上;在硅钢片一案中,武汉钢铁公司是当时全国唯一一家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其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100%;这些企业完全符合甚至大大超过了条例规定的标准,其主体资格不容置疑。
  值得注意的是,在计算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全国总产量时,与被调查进口产品有关联的企业的产量可以从全国总产量中排除。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在《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反倾销守则》第4条第1(A)的解释中,规定:“本款所指生产商,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应被视为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A)他们其中的一个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着他方;或者(B)他们都直接或间接地受某一第三方的控制;或者(C)他们共同直接地控制某一第三方,只要有理由认为或怀疑这种关系的结果导致有关生产商跟无关系的生产商具有不同的行为。为本款之目的,当一方在法律上或经营活动上能够对另一方实施限制或者控制时,则前者应被视为控制了后者”。根据上述规定,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国外生产商、出口商在中国设立的三资企业以及国内进口商的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或者参股的联营企业等,都可能会被认定为关联企业。因此,这些企业所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计算全国总产量时就可以被排除在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对于关联企业所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条例》只是规定了可以排除,而非一定要排除。因此,对于关联企业的产量是否应排除,我个人认为,申请人应具有选择权。试举例说明:国内某一产业由A、B、C、D、E五家生产者构成,全国总产量为100%,A产量占25%,B、C、D各占20%,E占15%。其中E为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商在国内设立的合资企业。如A和B拟提出反倾销调查,在不排除E的情况下,则AB两家的总产量仅为45%,不符合反倾销调查所规定的申请人资格。但如将E视为关联企业,而将其产量排除在总产量以外,则A和B两家总产量就占到53%(45/85),符合《条例》规定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从申请人主体资格角度来看,在计算全国总产量时当然应交E排除。但在同样的情况下,如果C、D拟申请反倾销调查,即使排除了E,其产量也只占全国总产量的47%(40/85),不具备申请人资格,但如E也表示愿意参加进来,以C、D、E三家的总产量就占到全国总产量的55%(55/100),符合了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这种情况下,当然不应将E排除。从上例可以说明,是否将关联企业的产量从全国总产量中排除,应由申请人视不同情况而定,不应具有一定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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