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结构价格的推算,
《条例》规定的是生产成本加上合理费用、利润,这与《反倾销守则》中的规定以及世界各国的反倾销法规的规定也是一致的。但是具体到生产成本、合理费用及利润如何计算,我国《条例》并未具体规定,世界各国的规定也不太一致。如在欧盟,在有的案例中表明管理费应以出口厂商对此类似产品的开支作为基础,利润则以获利销售时实现的利润为基础;而美国法律规定要在生产成本的基础上加上10%的管理费,利润不得少于8%(美国最近的法律已经修改了上述硬性规定)。而《反倾销守则》则在第二条第2款(C)中规定:“本条第2款所指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数额,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受调查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的产品的销售为根据。在该数额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时,则可依照下列基础确定:(I)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同类别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II)其它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商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同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的加权平均数;(III)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假如确定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同类别产品通常所获得的利润数额”。
(3)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
关于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的可比性,一般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由于反倾销调查期为1年,一般来说,在这1年中,每个月的出口价格或是每一笔交易的出口价格都会不同。而正常价值,如采用国内市场价格或是第三国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则也极有可能在不同的时间发生不同的变化。但如采用结构价格,则通常情况下只会是一个价格。那么,如何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呢?我国《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我们参照《反倾销守则》第二条第4款(b)项的规定,一般作法是:(A)将各个月份或是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加权平均,然后将1年中的正常价值也进行加权平均,然后将两个加权平均的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在目前已经作出终裁或是正在调查过程之中的案件,外经贸部采取的就是这一方式;当然,这一方式对于申请人而言也是最为方便可行的。(B)将正常价值(国内市场价格)与出口价格进行逐笔比较,然后将每一笔交易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出倾销幅度。这种作法比较处复杂,工作量也相当大,容易引起争议,因此,这种作法在中国的反倾销实践中尚不多见。
第二,由于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中所包含的流通环节不尽相同,而且其所包含的在各个流通环节中的税费也不完全一致,因此,为了更公平合理地确定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准确地计算出倾销幅度,不能简单地直接用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而是要对两个市场上的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把两个市场上的相同或类似产品放在同一流通环节或是同一贸易水平上去比较。《反倾销守则》以及欧盟、美国的通常作法都是将两种价格调整到出厂水平进行比较,但也有少数案例中将这两个价格在离岸价的水平进行比较。但无论是在哪个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对这两种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都是必要的。因此,在取得了两个不同市场的价格之后,还应考虑影响价格比较的各个因素,然后确定每一因素应予调查的具体金额。一般来说,需要调整的因素包括:
①对产品差别的调整,如产品的规格、质量、技术性能、物理性能等,因为这些方面的差异往往会导致产品的价格也会有所差异;
②对税收的调整,如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时是否征税,出口时有否退税政策,在进口到申请人所在国时是否缴纳进口关税等;
③对流通环节及销售费用的调整,如国际国内运费、保险费、港口费用、包装费、信贷成本、价格条件等。在对本项所包括的费用进行调整时,应当注意的是,与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销售有着直接关系的费用才需调整,而与销售无关的费用或是间接费用则不应调整。
(四)关于损害的认定
在介绍了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倾销的问题之后,我们再来讨论反倾销调查中另外一个重要的条件,即倾销产品是否对进口国国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了损害,如有,损害程度如何?根据
《条例》第
7条的规定,只有在倾销对进口国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下述三种情况合称损害),才能裁定对该倾销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在
《条例》中,虽然没有规定损害的调查期限,但为了更合理及准确地了解企业所受损害的程度及趋势,所以在实践中,一般都将损害的调查期限确定为从立案之日起往前倒推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