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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申请中的实务问题

  无论是《条例》还是《反倾销守则》,对损害都未作具体的定义。但在实践中,一般都是以以下四项因素作为考虑的依据:
  1、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在说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时,首先,应提供被调查进口产品在调查期内每年的绝对进口数量,然后以此为依据,计算被调查进口产品占进口国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总进口量的比例,以及其在进口国生产和消费量(一般都是以表观消费量为依据)所占的比例,看看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是相对数量是否已经大量增加。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照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如果被调查产品在进口国同类产品的总进口量中所占的比例不足3%,则可认为该进口数量可以忽略不计,其后果极可能是终止的反倾销调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申请人能够证明倾销的存在,也证明自己有损害,但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太少,申请人的损害不太可能是由于该被调查产品的倾销所造成的。就是说,两者之间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
  2、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水平,在这一点中,主要看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大幅度的削价,或是否严重地压制了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申请人应注意的是,价格的削减或是被压制,不能仅仅从绝对数上看,而且还要从相对数上来分析。有些情况下,由于原材料成本的增加,产品的价格本应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但是由于进口产品的价格保持不变或是增长较小,使得进口国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价格也无法随着原材料的价格增长而相应增长,而是价格持平或是增长缓慢。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从绝对数上来看,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价格没有降低,甚至还略有上升,但仍然构成的价格被压制。
  3、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在分析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影响时,通常要对大量的经济指标进行综合分析,如国内产业(以申请人为代表)的产量、销量、开工率、市场份额、销售收入、利润、现金流量、库存、失业人数、工资增长等,不能仅凭一两个经济指标或者申请人中的一两个企业来进行判断;
  4、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情况,这一点是为了说明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继续倾销出口的可能性,如果该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或者库存较大,那么,其持续倾销出口的可能性也较大,其对进口国国内产业所造成的损害将极有可能进一步加大。
  (五)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申请反倾销调查时,除应说明倾销事实的存在以及国内产业所受到的损害之外,还应说明国内产业所受之损害系因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倾销所造成的。即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在我国的《条例》中只是在第12条关于申请书的内容中提到了有因果关系这一项,但对因果关系的要求程度却并未规定。根据欧美各国以往的立法及解释,在反倾销调查中,其因果关系的要求相对较松,只要证明了倾销是造成的损害的原因之一,两者存在必不可少的因果关系即可,并不要求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或是主要原因。这主要是因为企业自身经营的好坏,受着各种各样的因素的影响,如国家产业政策的变化、需要及消费模式的变化、非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及价格、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等等,要想证明企业所受损害完全系由倾销造成的,或是证明各种因素给企业分别造成了多大的损害,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都是极为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反倾销守则》第三条第5款规定了“调查机构应调查除倾销以外的其它已知的可能造成国内产业受损害的原因,并不得将由于这些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归责于倾销”。但在实践中,调查机构一般不去主动权衡、比较使国内产业受损害的各种原因之间的主次关系,申请人也无义务去论证“损害是由倾销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因此,在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时,我们在因果关系这一问题上所采取的措施就是排除法,即不从正面论述倾销产品如何造成了国内产业的损害,而是从侧面证明,其他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影响的几个主要因素,如国内需要量的变化、消费模式的变化、其它国家的进口、国内竞争等,在调查期内均不会对国内产业产生负面的影响,这样,我们就间接证明了国内产业的损害只可能是倾销造成的,或者倾销至少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在目前为止的几例反倾销案件中,国家经贸委无论是在其初步裁定还是在最终裁定中,均接受了申请人这种间接论证的方法,并认定在排除了上述因素后,被控产品的倾销行为是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主要原因。
  三、中国反倾销调查目前存在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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