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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申请中的实务问题

  (二)关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
  反倾销调查的对象是某种进口产品,而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必须是国内生产与该进口产品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如何认定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属于与进口产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条例》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只是在第12条第(二)款中提到了申请书中应包括进口产品的名称、种类、在关税税则中的序号以及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名称和种类。但仅凭产品的名称、种类和关税序号是很难认定两种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的。在这一问题上,《反倾销守则》第二条第6款规定:“本协议所用“同类产品”(LIKEPRODUCT)一词应解释为同样的(IDENTICAL)产品,即在所有方面都跟该产品相似,或者在缺乏这一产品时,指那种虽然在所有方面与其不尽相同,但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的特性的其他产品”。反倾销守则中对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解释虽然比《条例》规定的稍详,但在操作过程中仍然很难把握。因此,参照欧美各国的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规定以及有关实例,在理解和把握相同以及类似产品这一问题上,一般认为在物理特性以及功能上与进口产品一致或者最为接近的产品,即构成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具体而言,如果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加工过程、产品的外观、物理特性、化学成分、产品的用途以及可互换性等几具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即可以认为是相同或者类似产品。
  在新闻纸一案中,在比较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是否为相同或者类似产品时,我们就采用了上述标准,从而得出国产新闻纸除在重量上与进口新闻纸有较轻微差别外,共余指标均完全相同。因此,两者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国外的某些案例中,有时也把产品的价格、平均利润水平、推销渠道以及消费者对产品的观念等因素考虑在内。
  此外,在反倾销调查中,有可能会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调查产品,如硅钢片一案中的取向硅钢片和无取向硅钢片,丙烯酸酯案中的丙烯酸甲酯、乙酯、丁酯和异辛酯,等等。这些产品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是被视为同一产品的不同型号而征收同一反倾销税率,还是应被视为不同产品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反倾销税税率,这是一个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在硅钢片一案中,被申请人就提出了将取向硅钢片和无取向硅钢片视为两种不同的产品而分别作出裁定的要求。外经贸部在此案中所确立的原则是:“判定不同产品是否同一类产品的主要原则包括物理特性是否相同、产品的互相替代性、在市场销售过程中的竞争性。”在此原则下,外经贸部分析了上述产品的基本物理特性、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设备、生产用原材料和辅且材料、产品的用途及可替代性、价格等因素,最终认定,取向硅钢片和无取向硅钢片属于同一类产品,他们之间在用途及价格上的差异属于同一类产品中不同型号之间的差异。我个人认为,在中国,虽然判例并非法律渊源之一,但外经贸部在硅钢片一案中所表明的态度及所采用的标准应当对在此以后的反倾销案件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对于申请人而言,这一原则在涉及多个被调查产品的倾销认定及倾销幅度计算方式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关于倾销事实的认定
  被调查的进口产品在向中国出口时是否存在倾销行为,这是反倾销调查中的关键问题。而认定是否存在倾销,主要是两个数据之间的比较,一是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下称出口价格),另一个是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下称正常价值)。在具体分析这两个数据之前,我们先要澄清两种错误的认识:
  第一,国内有些企业有判断国外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时,经常拿自己产品的价格与进口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一旦发现进口产品比自己的产品便宜,就认为存在倾销。其实不然,倾销是否存在完全是将被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也就是说,是将出口国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两个不同市场之间的价格进行比较,与申请人自己生产的产品或是进口国国内产品的价格高低并无直接关系。
  第二,有的文章或者报道中将倾销理解为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这种认识也是错误的,至少是不完整的。因为,在反倾销调查中,生产成本与正常价值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关于正常价值的确定,将在后面详细论述)。如果出口价格低于生成成本,倾销当然存在;但即使出口价格高于生产成本,也不能认定就不存在倾销。例如,被调查产品的出价格为100美元,而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本国的生产成本为90美元,销售、管理及一般费用为15美元,利润为10美元,那么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应为115美元。如不考虑需要调整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该产品的出口价格(100)高于其生产成本,但却低于其正常价值(115),所以仍然构成倾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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