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澄清了上述两种错误认识之后,我们再来详细探讨一下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这两个概念:
1、出口价格的确定
根据
《条例》第
5条之规定,出口价格应按以下方法确定:(1)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2)如没有上述价格,则应以该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外经贸部商海关总署后推定的价格。第1种方式比较容易理解,就是进口商实际或者应当支付给出口商的价格,一般在货物买卖合同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海关在货物报关时也有相应的记录。在已经结束和正在调查过程之中的几个案件中都采用这种方式来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依据。第2种方式就相对复杂一些,一般是在特殊的交易中采用,如易货贸易、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或存在某种补偿安排等等。由于货物在进口时没有实际价格水平,或者虽有价格,但不能反映其产品的真实价格水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在各国的反倾销法规及实践中一般都将该产品被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来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如《反倾销守则》第二条第3款就规定:“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对有关当局来说,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用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出口价格可以下述价格为构成基础,即出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或者在该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买方或不是以进口条例转售的情况下,则当局可以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我国《条例》的规定亦是参照了此项惯例。在此项规定中,除了以将该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依据外,还规定了调查当局(如我国的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可以自行推定该价格。至于调查查当局如何定价,涉及到海关定价原则的问题,本文在此不再多述。
2、正常价值的确定
正常价值的确定是认定倾销是否存在的关键条件,同时也是反倾销调查最为复杂和困难的问题,根据
《条例》第
4条的规定,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以下两种方式:
(1)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下称国内市场价格)为正常价值;
(2)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下称第三国价格)或者以该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下称结构价格)为正常价值。
上述规定看似简单,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并非如下,现详述如下:
(1)国内市场价格
根据
《条例》的规定,计算正常价值应当首先采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只有在没有此种价格或是此价格不可比的情况下,才能采用第三国价格或是结构价格。而且,从理论角度来看,以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来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是最为简单及有效的一种方式,其可能带来的法律上的争辩也是最少的。如果能够取得下列两种资料中的任何一种,则可计算出国内市场价格:(1)与进口产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在出口国本国公开公布的统一的、定期的价格资料(在新闻纸一案中,我们很幸运地取得了这方面的价格资料);(2)如没有,则是出口国有代表性的大企业销售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定期的、公开的价格资料,而且该价格具有代表性。
由于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调查期是从立案往前倒推一年,所以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资料都必须以1年为最短期限。因此,在调查国内市场价格时,证据资料的定期性、统一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实践中,我感觉到,要想取得某一种规格的产品在某一时间点或是某一月份的价格相对容易,但是要了解到该产品在某一年度的总体价格水平就极为困难。除非是有定期发表的专业刊物或是报纸有定期公布的价格。但是这种商品毕竟是少数。因此,在遇到价格资料在时间上不全或是报价的产品规格不统一的情况下,通常有两种方式解决:
第一,价格资料在时间上虽然不完全,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其价格能够代表整个调查期内的价格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在提供价格资料的同时,应辅以文字说明其代表性。以1年的调查期为例,如获得9个月或是10个月的价格资料,仅缺二、三个月份,而且从总体价格水平来看,在整个调查期内价格走势平稳,没有太大波动,一般就可以认为该价格资料具有代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