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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申请中的实务问题

  第二,在有的情况下,虽然从不同渠道取得了价格资料,但可能该价格所反映的是不同规格的产品,无法按同一口径进行统计。此时,就应该聘请专业机构或权威人士按同一规格的产品之间的价格调整作为文字说明,一并作为证据提交。一般来说,同一类产品,仅是规定不同,其价格差是有一定的规定或是有一个统一的基准价。在不锈钢一案中,我们就是采用的这种方式,即不同规格产品的价格资料再加上专家对价格调整的说明。
  总的来说,以国内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依据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法律上的争议也小,只是取证较为困难。
  (2)第三国价格和结构价格
  在反倾销调查中,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采用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而是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才能采用。根据《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这两种计算方式。否则,必须采用国内市场价格,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呢?根据《反倾销守则》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环节中,不存在该类产品的销售。这里的正常贸易环指的是买卖双方均是独立的,不存在关联关系或是某种特殊的交易安排;
  ②出口国的市场处于某种特定情况。对于什么是特定情况,《反倾销守则》没有作解释,但在实践中一般都是以是否市场经济、国家干预经济的程度以及国内市场是否规范、流通渠道是否开放等因素加以考虑。在实践中,引用此理由的案例不多;
  ③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不足向进口国出口数量的5%;
  ④如果有证据表明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销售的价格抵于该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且该销售行为的时间持续达6个月以上。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上述任何一项条件,即可以认为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没有可比的国内市场价格,可采用第三国价格或者结构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依据。在具体选择使用哪种价格时,法律没有规定这两种价格的先后顺序,完全由申请根据案件的需要和资料的掌握程序来确定。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在中国产业在参加国外对中国出口产品提出的反倾销调查应诉过程中,中国产品的价值在很多时候都没有按照其国内市场价格来计算。这主要是因为,现在仍有不少国家对中国采取歧视态度,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认为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的价格不能反映其真实的价值,从而以替代国相同可类似产品的价格来作为确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印度、巴西、日本、新加坡等国均曾被视为中国的替代国。要说明的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替代国”等在反倾销实践中都是一种明显的歧视性作法,遭到了中国应诉企业及中国政府的强烈抗议和反对。因此,在中国的反倾销调查实践中,除了上述《反倾销守则》中列明的原因外,任何其它用以否定以被调查产品在其国内市场价格作为其正常价值的计算依据的理由均不会被外经贸部所接受,包括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
  第三国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可比价格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出口国向除进口国以外的第三国出口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价格来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依据。但是,在实践中,选择这种计算方法的并不多,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因为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资料收集起来不太容易;二是如采用第三国价格,则该价格在进行调整时要考虑的因素太多(关于价格调整,将在后文中论述);第三个原因,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是考虑到出口国既然向进口国倾销其产品,那么在向第三国出口时也可能存在倾销的情况,如果用第三国的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依据的话,很有可能算出的结果是没有倾销幅度或是倾销幅度很低,达不到控制进口、消除或减轻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最终目的。
  结构价格。结构价格在世界各国的反倾销案例中被经常采用,主要是该价格是申请人根据自己手中所掌握的资料来推定的一种价格。申请人在计算时,自然会采用对自己有利的一些数据,因此,算出的结构价格往往对申请人十分有利。而且,在对结构价格进行认定时,反倾销调查机构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一旦出现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可比的国内价格时,申请人一般都会采用结构价格来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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