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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灵及其克服——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创新

  鉴于农业互助保险社的组织优势和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我国应建立健全以农业互助保险社为基础的农业保险法律体系。立法上,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就规定:“国家鼓励保险企业发展农村业务,为农民提供保险服务,保险企业应支持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集股设立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其业务范围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1993年通过、2002年修改的《农业法》第46条规定,“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而且,1987年,民政部曾经以救灾合作的名义进行试验,即从国家、集体、个人三方但主要为个人筹集资金,对农作物、农房、农业劳动力的意外伤亡和大牲畜提供保险,其保障水平较低,原则上只维护灾民的基本生活和简单的再生产,1990年,河南省曾经在新郑县试点并向全省推广保险相互会社——农村统筹保险互助会,该组织由被保险人自己组织、共同出资、相互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资金留存,以丰补歉,结余留会”的原则,经营农作物和牲畜、农户家庭财产、机动车辆、人身等保险。[13] 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保障和政府支持上述实践都不太成功。农业互助保险社具体法律制度构建上,可从以下入手:第一,乡镇一级应遵循自愿原则组建基层农业互助保险社,相互社采用委员会的方式管理,委员由全体社员民主选举产生,在各村可设立非独立的互助小组,具体保险展业等工作可委托社员代表办理,且其他社员享有民主监督权;第二,县级以上组建农业相互保险联社,在省级可以设立总社,其职能是为基层相互社提供分保或再保、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以及接受下级相互社委托进行自留保险费的投资活动,其组织形式可以是相互保险公司或股份公司;第三,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不直接干预各级农业保险组织的事务,而是采取税收、补贴等优惠政策鼓励和保障相互社的发展,积极推动分保和再保等风险分散机制,并通过农业保险监督管理来确保整个体系的稳健运行。
  四、农业保险产品的创新
  市场失灵不是永恒的,而是发生在一定时空范畴之内,而制度的变迁和技术的进步往往成为市场机制重新运转的原动力。人类的行为总是受到不由其所支配的外在力量的干预,风险与不确定与社会发展形影相伴,并在一定程度上引发市场失灵,保险就是人类发明的克服此类失灵的工具,风险被集合起来由那些有能力的偏好者进行管理,其他人则可在安逸的环境下工作和生活。在某些领域中,例如农业自然风险,保险也可能由于制度和技术的限制暂时难以发挥,即农业保险失灵,但是,如果动态的观察,制度的变迁和技术进步会增强人类控规避风险的能力,也就会逐渐克服保险失灵的现象,其表现形式就农业保险产品的不断创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现代的气象技术、卫星遥感技术、通讯技术以及迅速成长的资本市场为农业保险的经营与管理技术创新提供平台,一些很有价值成果的成功运用,极大地降低农业保险的经营成本,拓宽了保险作用的领域,最具有代表性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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