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甲制度是理解中国古代政权组织方式的根本所在,它以株连的方式,强制地在老百姓之间实施横向的水平监视,从而实现了有效的社会控制,“将涣散而无系统的民众,以一定的数字与方式,精密组织之,使成为有系统之政体”。
这进一步可以解释,为什么古代中国在官僚很少的情况下,克服了由于疆域、政府规模、官员数量、行为特性所带来的信息成本问题,政府可以对社会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历史上的其他帝国,包括蒙古帝国、阿拉伯帝国、波斯帝国、罗马帝国相比,中国在如此辽阔的土地上,正是依赖着保甲制度和连带责任,连同官僚体制、君权和相权的互相制约等治理结构维持着一统。这种将人口束缚在土地上的治理方式,精巧地和小政府、大疆域、多人口、农耕文明、儒家文化结合在一起,其间的决定和被决定关系的要害,正在于信息成本。
四、基于行为的连带责任
法律作为一种激励,应当提高获得个体信息的能力。获得个体信息的一种困难是行为后果具有团队生产特征。在经济学上,团队生产指的是观察到的产出(结果)是多个人的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并且每个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影响程度(边际产出)与他人的行为有关。比如说,企业的利润与企业内所有人的努力有关;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由双方(如机动车方和行人方)甚至多方的谨慎程度决定。在团队生产的情况下,仅仅观察到结果并不能提供有关个体行为的信息。如果个体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团队成员就可能会“偷懒”,由个体最优选择决定的纳什均衡就是帕累托无效的。在《生产、信息费用和经济组织》这篇经典论文里,阿尔钦和德姆塞茨提出的解决问题的一个办法是在团队中引入一个“监督者”,并让这个监督者成为“剩余索取者”,即对团队的结果承担最终的责任。他们依此来解释资本主义企业,将其理解为“专门收集、整理和出售信息的制度” [35]。赫穆斯特姆在《团队中的道德风险》中指出[36],对团队成员的激励,不一定需要通过对个体行为的监督来实现,通过外面的委托人根据观察到的产出对团队成员实施“集体性激励(惩罚)”,可以节约信息成本,同时实现帕累托最优。比如说,假定a*是帕累托最优的努力向量,y(a*)是帕累托最优努力下的团队产出,只有在实际产出大于或等于y(a*)时,每个成员才能分享y(a*),否则,全体成员受到惩罚(如只能得到0收入),a*就可以作为一个纳什均衡出现,即使没有对个体行为的监督。
我们把阿尔钦和德姆塞茨式的监督者责任和赫穆斯特姆式的集体惩罚通称为“基于行为的连带责任”,以区别与前面所讲的基于个体行为信息的连带责任,尽管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在二者之间划出明显的界线[37]。
基于行为的连带在中国历史上是非常发达的。古代的职务连带就可以理解为一种基于行为的连带责任:如果一个单位没有履行职责,那么负有职责的人对失职承担责任,这是一种“因事连坐”。比如宋代对负责会计工作的官员也采用连带责任[38]。至于历代历朝对监察官员“知而不举”的连带责任,则属于经常之制度[39]。这并不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连带形成的。但如果职责是管理人的,那么会产生“因人连坐”和“因职责连坐”的重合。
职务连带责任的典型例子是魏晋时期确立的“监临部主、见知故纵”的规定。监临是指监督法律执行的官员,部主则是指犯人所在部门的主管官员,见知故纵是指知道他人犯法不举报,与犯罪的人同罪。如果发现下级官员存在过失而不弹劾,应当“以赎论”,要么官职降级,要么罚款。如果对过失或者犯罪不知情,就可以免除连带责任[40]。这一改革受到了历代学者的很高评价,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出现了“免坐”的规定。
这一改革是张汤和赵禹提出来的,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首次采用了“知”与“不知”的客观性标准。这就明确地指出了信息和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41]。判断标准确定以后,余下的就是哪些人负有“察举”的义务,或者说是“应当”还是“不应当”知道。负有这种义务的人的范围大小,就构成了历朝的“宽简”的刑事政策变化边界。第二则是制裁降低了,允许“赎”。这是官员连带责任和保甲、“族诛”的不同。
另一个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在科举考试制度中实行连带责任。这包括考官和考生两个方面。考官方面,“考官不当,则举主连坐”[42]。考生方面,为防止伪造身份、籍贯,骗取考试资格,杜绝舞弊行为发生,采用“认保”和“连坐”之法。考生所持证件需由地方官出具证明,还要本县“廪生”和同考生作保。一经查实考生有冒籍、冒名等顶冒行为,保人、考生等均被治罪。后来逐渐在证件上填上考生像貌特征,甚至连留有胡须与否都要作记[43]。
前节分析的保甲和下节将要分析的“株连”,都和地域、血缘等联系在一起,责任的范围是事前确定的。与之相比,职务连带更类似现代组织中的责任制度,与行为人在组织中的功能和职务有关。行为人实行某种行为,比如举荐,举荐人应当“知道”和“了解”被举荐人的信息,从而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连带责任更多地是用荐举的责任来“担保”被荐举人。
这种担保作用在历史中进一步被制度化。由于对于被举荐者的真实情况难以了解,被举荐人、举荐人和政府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为了使举荐人有积极性获得更准确的信息,不徇私舞弊,大多数朝代均对官员的举荐采用连坐的制度。唐代实行举主连坐[44],五代沿用[45],宋代广泛使用这一责任,保证官员的举荐质量。凡是被推荐官员,要在任命书上署具推荐人的名字,如果后来发现情况不符,则被推荐人和推荐人要连坐[46]。金朝则同样实行这一制度,而且更加明确——如果三年内发现贪赃枉法的,则原来的官员应当被撤职,如果推荐人不能被撤职,则应被降职为县令[47]。明代更是广泛用于对官员的举荐控制,“诏中外官举贤才,严举主连坐法”[48];清朝在汉族人范文程和宁完我的建议下,也很快实行了这一制度[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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