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市场作为改善政府活动的方向与初始产权的合法性
政治中的交易带来寻租和搭便车等等“腐败”行为。这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但是,这些行为是完全不可控制的吗?传统政治学已经告诫过我们:权力必然会被滥用,直到遇上它的界限。为权力设立界限难道不可能?所以集体行动的难题和寻租等理论,即使的确证明了政府在实现目标时存在着特定种类的困难(即参与者有损政府目标的自利行为),但并未证明这些困难不能克服或不能控制到可以容忍的限度。如果承认这一点,问题就会转到如何改善政府活动上来。
公共选择学派关于政治即交易的看法中可引伸出重要的规范含义,因为“当人们中间的自愿交易受到肯定评价而强制受到否定评价时,要求以前者替代后者的规范含义就会出现”。这就是说,公共选择学派“天然地”倾向于按理想的市场运用方向来要求政治活动。 这就是布坎南推荐的宪政契约模式为什么将社会制度合法性最终的判断标准确定为一致同意。
由于在自由市场模型中,交易建立在初始产权是合法取得这一默示的前提上。布坎南基于“政治即交易”这一认识而提出的宪政模式,对于初始的资源分配问题完全不予理会。他完全没有注意到:历史地看,资源分配的现状最终是建立在暴力和掠夺之上的;如果对此不加区分,掠夺者会像生产者一样对财产提出要求 。市场的信奉者经常论证国家进行财产再分配违背了市场的中立和公平原则,一些自由至上主义者甚至提出“富人不能被当作穷人的手段”这样的理由。――康德地下有知,不知作何感想――这些说法在初始产权均合法的情况下是有几分道理的,但在初始产权不合法的情况下完全是牛头不对马嘴:作为交易主体的穷人是怎么成为穷人的?富人又是怎么成为富人的?这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考虑到这样的现实背景,公共选择理论所谓一致同意的程序和罗尔斯的“无知之幕”一样只是空中楼阁:富人和穷人在作为前提产权问题不可能达成一致,又如何能进入到对交易规则的讨论?甚至也有充分的理由不把布坎南的宪政学说仅仅当作一种“应然的”评价标准:因为他对一致同意规则的信奉,使得现状享有“天然地”优先权――除非人们一致同意改变它,它才可以被改变 。所以,可以说公共选择理论对政府失灵开出宪政药方既不现实也不理想。
比较有说服力的说法应该是:对于有些问题,无论是政府和市场去对付都会面临困难。
公司法和商业法对保持私营部门的诚实和效率至关重要,同样,在政治领域也有为保持公共部门廉洁高效的特殊方法。正如博兰所指出的,面对一个新的需要解决的问题,针对私营部门和针对公共部门的两种约束方式“成功可能性大致相同” 。
四、结语
公共选择理论三大要素有着内在的相互支持的关系:个人主义方法论决定了公共选择理论的观察政治现象的基本视角,即个人是分析和解释政治现象的惟一基础;那么接下来我们自然要问,这是什么样的个人?公共选择理论的回答是,个人是在约束条件下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而经济人典型的行为――或说惟一的行为就是以自愿同意为根本特征的“交易”。在交易中,不同的个人通过一致的程序规则而获得各自偏好的满足。一个一再被强调的特征是,参与交易的不同个人所满足的偏好是不同的,在交易中相同的仅仅是过程而不是结果。不仅仅因为不牺牲个人的多样性被认为市场相对于国家的突出优点;更重要的是,这一特征使公共选择理论对于个人偏好的具体内容不予讨论有了根据,而且它决定了“政治即交易”这一话语的根本含义即政治制度的选择惟一的理由是程序性的或说适用于过程的标准——个人的同意。
虽然公共选择理论区分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和作为组织社会规范的个人主义,并试图使自己的理论具有价值中立的色彩。按布坎南和塔洛克的说法,个人主义方法论与作为组织社会规范的个人主义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但是,实际上应用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公共选择理论家们不约而同地几乎都是规范意义上个人主义的拥护者——批评者认为实证理论和规范理论的区分、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和帕累托最优,以及
宪法的决定和立宪后的决定之间的区分等等都有价值前提和预先规定的隐含意义,“当这些价值观表露出来时,它们都是一些自由主义者的保守主义” ——这恐怕很难说是偶然的。
当选定个人作为分析和解释社会现象的惟一基础时,不仅仅个人被什么决定这种问题超出其理论框架,而且其自然地就具有了这样的价值观:只要充分自由地实现个人偏好或需求,社会就是美好的。正如官员腐败问题在公共选择理论所抨击的政治理论中只是“例外现象”而不成为常规问题一样,适应性偏好这种问题在公共选择理论体系中也不成为理论问题――这个体系中,没有它的立足之地。当将个人定义为“经济人”而不是“社会人”,则不同社会环境下人的差异不成为相关考虑;当进一步强调经济人通过自愿交易追逐自身利益的行为可以在“无意中”达致非有意设计的良好结果――所谓“自由而繁荣的国度”时,就等于对经济人一心追求自我满足、道德冷漠的形象给予了正面的评价,并且以市场取代政府的倾向同时也就呼之欲出了。
所以,这三大要素的内在联系不能割裂开来理解,无论从方法论本身,还是从该方法本身隐含的“规范”意义的来理解,它们都是相互支撑的。
这样整体地理解公共选择理论的三大要素,可以使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到其理论的限度。概括地说,可归结为如下两点:
第一,公共选择理论相对于建构的任务来说是先天不足的,因为其方法作为建构的工具远不如作为批判的武器有效。基于奥克姆剃刀原理 ,如果经济人假定的确可以解释人们的行为,那么利他动机、习惯等其他“非理性”因素的存在并不影响公共选择理论作为解释的有效性;所以当公共选择理论方法用于“攻其一点,不计其余”的批判时,可以是有力的。我们也可以同意,在制度设计时完全不考虑人的自利动机,必然会遇到挫折;问题是:完全不考虑自利或者理性以外的因素而制定的政策,其可行性也必然可疑。